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8399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天津律云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虎,该公司事务部经理。
第三人:姜力春,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第三人姜力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玉鹏,被告***代理人王传虎、张艳宁,被告鑫达公司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航局及第三人姜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5万元及延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交一航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共同承揽被告中交一航局发包的天津南港工业区西港池B03二大区2小区分包浅层真空预压抽气施工后将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劳务费单价4.5元,施工面积为96000平方米,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后结算全部费用为432000元,经催告被告***与被告鑫达公司支付222000元,尚欠部分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局辩称,被告中交一航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鑫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中交一航局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交一航局将天津南港工业区港区航道、港池挖泥结合吹填造陆工程(B03路西侧造陆2区)发包给被告鑫达公司,施工范围包括:软基加固2、3区施工第二块(真空预压第42区,52区,62区,72区)浅层抽水固结处理、塑料排水板(浅层)、水平塑料板(浅层)等内容。被告鑫达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姜力春关系,被告***认为系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姜力春,第三人姜力春将工程再次进行劳务分包。第三人姜力春陈述,工程原由被告***与第三人姜力春合伙承包,到后期第三人姜力春退出,由被告***负责工程,并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施工了诉争工程中浅层处理并施工完毕,原告系由第三人姜力春引入施工,且由第三人姜力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被告***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4位施工人的工程款款项,其中涉及原告未付工程款为21万,安排支付工程款4万元。
庭审中,被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均认可二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被告***提供了对第三人姜力春的付款收据(最后一笔产生时间为2013年8月)。
上述事实有确认单、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鑫达公司将诉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姜力春,后期第三人姜力春退出工程,并由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不可否认第三人姜力春参与一定的工程款内容,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在后期发生了变化。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单可以显示其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此后再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而被告***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单形成于2015年2月,其未与第三人姜力春进行结算而是与原告在内的具体施工人进行了书面确认,证明第三人所述退出工程的事实。同时,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方面已经表明其同意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承担建设工程项下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直接进行结算。另一方面,被告***亦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全部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21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15年2月确认工程款,应当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808元,被告***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劲柏
代理审判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