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2民初4495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团结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3-6。
法定代表人:卞其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之兄),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罗玲云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兼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因管理费4450元。2、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7日21时59分,原告发现自家的附近由被告管理的土地里着火并引燃原告家的围布(用布制作的围栏)及原告家一棵树,随即报火警,天津市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小站中队出动机车两部赶往现场,到中心道路交口东南处空地着火,燃烧物质为荒草、一家住户的围布(即原告家的围布)及原告家一棵树。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的财产损失扩大,原告不顾生命危险积极参与扑火,与消防中队交接完毕已经晚上11点多,后原告仍对着火现场反复查看,发现零星火苗及时扑灭,直到深夜12点多,灭火所用水等物品均取自原告自己家里。原告为了避免扩大被告及原告自己家的财产损失进行积极灭火,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进行补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来、***辩称,起火地点是在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旁的十字路口西面道边上,具体起火原因并不清楚,认为起火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带来财产损失。被告也并未看到原告为其灭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费收据8张,证明交通费的产生。
2、消防队出动单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着火原因。
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在被告**来承包地内。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来、***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提交代理意见。其称,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第二,原告的救火对象及目的涉及其自己财产;第三,原告对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对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财产不构成无因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正规交通费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21时59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路与中心道交口东南处发生火灾。原告称,该火灾发生地紧邻原告家房屋,后原告邻居通知原告发生火灾,原告随即起床,发现火势正向其家蔓延过来,并将其房屋周围的围挡及一棵树烧着。原告称其立即报火警,消防队赶到后,其冒着生命危险与消防队共同参与灭火行动,当时原告的邻居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一起参与灭火。在消灭明火之后消防队离开,原告不放心,又回到火灾现场,用自家的铲子和水消灭零星火苗,直至将火苗全部浇灭,回到家已夜里十二点多。在整个灭火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实施了无因管理,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无因管理费445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来、***称,起火地点是在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旁的十字路口西面道边上,具体起火原因并不清楚,认为起火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带来财产损失。被告并未看到原告为其灭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系被告**来之兄,被告**来系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环系被告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8年3月27日21时59分,着火是在**来承包地里,着火原因不明。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之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关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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