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4683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来,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之兄),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团结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3-6。
法定代表人:卞其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站农业中心”)、**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小站农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来、鑫达公司、合作社、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围布、树及交通费损失合计9,921元(围布损失500元;树木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去消防队开具证明产生交通费114元及相应误工费损失500元;因立案产生交通费74元,误工费500元;代写诉状费1,000元,交通费98元,误工费500元;(2018)津0112民初4040号案件撤诉费用25元,重新立案产生误工费500元;自小站镇到坐落于咸水沽镇的立案庭产生交通费11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21:59,原告发现自家附近空地着火引燃自家围布和一棵树,随即报火警。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小站中队赶往现场,经侦查,为二道沟村路与中心道路交口东南处空地着火,燃烧物质为荒草及原告家围布和树木一棵。着火空地为被告小站农业中心管理,承包给文化公司,文化公司又出租给鑫达公司,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认为该地为合作社使用,消防队出具的材料显示该地为**来承包地,着火前原告常看见**来、***管理此地。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来、鑫达公司、合作社、文化公司辩称:火源在合作社外,引燃了合作社的承包地,但起火原因不详,消防队亦未查明。起火地在二道沟十字路口东南角道东,确有人报火警,但不清楚是谁,也不清楚消防队是否勘验了现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小站农业中心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燃烧的物质也非其财产,小站农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津南区***电机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
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从火灾发生至本案开庭花费部分交通费356元;
3.火灾照片打印件1页,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着火地在六被告承包地内,之外是水泥地;
4.被告文化公司、鑫达公司、合作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5.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二道沟村七区6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6.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小站中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和证明各1份,证明着火地是六被告的承包地;
7.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文化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涉案承包地是鑫达公司自文化公司处承包的,合作社住所地是小站农业中心管理土地的一部分。
经质证,小站农业中心认为:认可证1身份证的真实性,其余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其表示若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原件,则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再要求开庭进行质证;证2非正规交通费票据,因此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3不能证明是否发生火灾及火灾的发生地点,因此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4、5、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来、鑫达公司、合作社、文化公司认为:证1-6的质证意见同小站农业中心;认可证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是鑫达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
被告***、**来、文化公司、鑫达公司、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着火地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火灾并未烧到原告家的围布及树。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小站农业中心无异议。
被告小站农业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其户籍所在地情况;证2均系收据,非发票,又无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3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18年3月27日21:59,涉案承包地起火,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21:59,小站镇二道沟村路与中心道路交口东南处空地发生火灾,原告报警后,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小站中队赶赴现场救援,发现燃烧物质为荒草和原告的围布(用布制作的围栏)。但起火原因尚未查明,发生火灾的实际侵权人至今未找到。
另查明:着火地点系文化公司自小站农业中心处租赁,约定使用权属于鑫达公司。**来系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鑫达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物品被烧毁,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起火原因尚未查明,发生火灾的实际侵权人至今未找到。原告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能对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六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摄像头录像及航拍,因无具体的时间和调取的部门,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李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