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申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团结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3-6。
法定代表人:卞其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来,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鑫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金地绿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琨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业服务中心、**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从消防队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申请人**来的承包地着火,***发现火灾随即报火警,消防队到现场后,经侦查为二道沟村路与中心道路交口东南处空地着火,燃烧物质为荒草以及一家住户的围布(***家的围布)及***家一棵树,消防队出具了相关的材料,故***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且是由火灾引起。***主张的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乡村的出租车并非正规出租车,不可能有正式的发票,也不可能有个人印章,请法院核实。再有,火灾的发生时间基本确定,摄像头管理部门明确,且有助于本案查清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小站镇二道沟村中心路口的摄像头,调取航拍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物品被烧毁,侵权人应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起火原因尚未查明,发生火灾的实际侵权人未找到,加之未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无具体的时间和调取的部门,原审法院对***申请调取摄像头录像及航拍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褚竞
审判员***
审判员朱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