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195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城镇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梅,原告配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01号惠嘉公寓B座-10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丽,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海,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梅、冯玉光,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海、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4313.51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追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原告***在骑行至天津市静海区与新104国道交口处附近时,因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路过程中未及时清理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所骑车辆被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诊断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用194313.5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对原告受伤一事亦不知情,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区实施“自来水村村通工程”。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西长屯村返回王家楼村,在逆行至西长屯村与104国道交叉口附近时,因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道路南侧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被绊倒,并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发)、髋臼骨折(右)等。
在此纠纷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4313.51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仍需二次手术,故在本次诉讼中仅向被告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损失,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待伤愈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致伤的原因系被告未及时清理修整道路产生的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对此被告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时虽然是夜间,视线较差,但因涉事渣土堆位于道路南侧,原告属于逆向行车撞上渣土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遵守交通规则,且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摔伤亦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受伤,其本人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纠纷发生负5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仍需二次手术,故在本次诉讼中仅向被告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损失,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待伤愈后另行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故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97156.7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9715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维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荆凤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