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428号
原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706463691),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惠嘉公寓****。
法定代表人:马国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姗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MA06DDUXXQ),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姗姗,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137元,施救费6600元,鉴定费3600元,总计53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员工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津M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30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导致李海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津MA××**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79315.2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于事实责任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该事故发生于保险理赔期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予赔偿间接损失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庭审中认定鉴定费为3000元;4.车辆损失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收费明细及收费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为涉案车辆津MA××**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并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79315.2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20年8月15日,原告员工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津M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30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导致驾驶员李海东受伤、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京津塘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120119420200005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津MA××**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43137元,施救费66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未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津MA××**小型客车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被告抗辩主张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救费6600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43137元,共计52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38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6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薪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