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城镇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梅(原告妻子),1969年10月17日生,天津市静海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01号惠嘉公寓B座-10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706463691。
法定代表人:马国丽,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23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3.3元、鉴定费3550元,共计1398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天津市静海区与新104国道交口处附近时,因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路过程中未及时清理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所骑车辆被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后转诊至天津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经法院判决被告对本次纠纷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就其他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承担50%的责任,但是原告并非在被告施工现场摔伤,且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系摔伤造成的,被告提起因果关系鉴定,对生效判决被告也将提起再审申请,因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区实施“自来水村村通工程”。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西长屯村返回王家楼村,在逆行至西长屯村与104国道交叉口附近时,因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道路南侧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被绊倒,并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发)、髋臼骨折(右)等。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4313.51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追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我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津011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97156.76元。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津02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2020)津011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系摔伤造成的,提起因果关系鉴定,因在(2020)津011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因已作确定,本院就被告该申请依法不予准予。
另查明,原告***父亲于2020年7月7日因病去世,母亲生于1947年,现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津天意(2021)临床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津011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津011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在此纠纷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2238元(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46119元为基数,46119元×20年×10%)、营养费4500元(依据原告损伤状况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50元)、护理费15019.2元(依法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2元为基数计算,6091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参照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32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3.3元(其中原告母亲8年、父亲1年,共计9年,以按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为基数,34811元×9年×10%÷3人)、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3550元,共计129450.5元。故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9450.5元的50%,计人民币64725.25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抚养人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450.5元的50%、计64725.2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72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363元,被告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维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