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无法证明其认定事故的第一现场就是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害系其故意所致,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行为系其故意逆行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造成转院以致延误病情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名证人**、**与***家没有亲属关系,只因偶然事件才出现在***家。**因回老家才未能出庭作证;2.摔伤事故系发生在晚上八点半左右,当事人及家属因紧张和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当场报警,而是在医院治疗中才考虑后果并报警,经警方协调施工人员,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3.上诉人在事发时间和地点进行施工,堆放土堆占据一半以上路面,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予以警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且不能排除上诉人责任;4.被上诉人不存在逆向行驶问题,上诉人施工占据路面一半以上,才导致上诉人撞上土堆,没有超过道路中间线,不应承担50%责任;5.事故地点距离上诉人家中较近,家属及时送往医院,不存在延误治疗情况。故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4313.51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追诉权;3.诉讼费用由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份,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实施“自来水村村通工程”。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自***村返回王家楼村,在逆行至***村与104国道交叉口附近时,因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道路南侧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所骑电动自行车被绊倒,并使***受伤。***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12月31日出院。***的伤情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发)、髋臼骨折(右)等。在此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4313.51元。庭审中,***表示其伤情仍需二次手术,故在本次诉讼中仅向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损失,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待伤愈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致伤的原因系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修整道路产生的渣土,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对此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时虽然是夜间,视线较差,但因涉事渣土堆位于道路南侧,***属于逆向行车撞上渣土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遵守交通规则,且***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摔伤亦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受伤,其本人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本次纠纷发生负50%的责任。庭审中,***表示其伤情仍需二次手术,故在本次诉讼中仅向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损失,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待伤愈后另行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故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97156.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9715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纠纷建议转办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因“2019年11月28日晚骑电动车在新1**国道通过时,施工单位(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警示标志,造成摔伤一案,医疗费用等负担”纠纷转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根据该公安机关的上述意见,结合本案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施工地点占据一半道路,且缺乏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在夜间提供警示照明措施等情节,综合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伤情诊断等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天津穿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