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475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密云路南运河道1000号服装厂院内办公楼内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9448441W
法定代表人:李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恒远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被告鼎盛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河西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技术楼1号楼及附属1号线改造加固工程,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用奔驰R400商务车一辆抵付工程款47万元,但因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现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保管。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以车抵款协议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以车抵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用案外人杨建国名下车辆抵付工程款47万元;2、车辆转押协议,证明**对鼎盛恒远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程协议,证明工程总造价165万元;4、机动车销售发票联、车辆检验单、抵扣联、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完税证明,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杨建国;5、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涉诉车辆的机动车信息,和平法院出具了2019津0101民初4513号部分卷宗及2020津0101执695号案卷部分卷宗,证明涉诉车辆已经被和平法院查封扣押,被告鼎盛恒远公司根本违约,应解除以车抵款协议书,返还工程款47万元;6、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作为股东及法人,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鼎盛恒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在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已经清楚车辆的相关情况,且**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原告清楚车辆的相关情况。车辆已经使用三年多了,现在车辆情况与被告无关。
被告鼎盛恒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以车抵款协议书;2、车辆转押协议,1-2证明车辆已经抵给原告是事实发生的事情,发生纠纷与鼎盛恒远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车辆购买是公司行为,抵押给原告也是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我本人没有责任。我曾经是鼎盛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原告知晓车辆的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鼎盛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甲方)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承建的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技术楼1号楼及附属1号改造加固工程中承揽劳务(含辅材)施工,双方协商以车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自愿同意甲方用奔驰R400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津C8××××抵付工程款47万元;乙方已对车况及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等相关手续已完全知悉并认可,甲方自该车辆交付之日起,不再承担该车辆的任何费用。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为津C8××××的奔驰R400车辆转押给乙方,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已列明;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中交航道局加固改造项目工程造价合计165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双方协商付款,最终付清乙方工程款。2017年8月17日起,被告依据协议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
经查,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建国。2020年6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沈伯涛与被执行人杨建国等人借款合同案出具(2020)津0101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对涉诉车辆查封并扣押。经询,原告未向该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现原告以涉诉车辆被相关法院查封扣押为由,诉如所请。原告表示主张解除协议的原因是车辆无法过户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订立的《以车抵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非以登记为要件。双方在协议中就以涉诉车辆抵付工程款事宜已达成合意,明确约定原告对车辆权属及权利证书等已完全知悉并认可,被告鼎盛恒远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亦以车辆代为清偿。至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有法定或约定解除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车辆系因执行案件被相关法院查封扣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