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南运河道1000号服装厂院内办公楼内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恒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建国,并且车辆因杨建国的欠款行为被和平法院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车辆权属及权力证书等已完全知悉并认可”,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对涉案车辆是否有所有权。虽然原审判决中论述以“动产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是原审法院却未论述上诉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导致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属性处于不明状态,原审法院仅仅以合同履行完毕,而不论述上诉人对车辆的权属性质,无法保障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因鼎盛恒远公司未取得过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根本违约,故应当解除《以车抵款协议书》,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为《以车抵款协议书》中保证人的地位。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建国,**将杨建国所有的车辆质押给上诉人,该质押行为并没有生效,但是很显然**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质押给上诉人是出于担保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故根据**的担保意思,应列**为保证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鼎盛恒远公司辩称,双方有车辆转押协议,涉案车辆的全部情况都在协议中列明,鼎盛恒远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的情况向上诉人***解释清楚。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在对涉案车辆相关情况完全知悉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协议,且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已经很长时间,其却在去年他提起诉讼。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甲方)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承建的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技术楼1号楼及附属1号改造加固工程中承揽劳务(含辅材)施工,双方协商以车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自愿同意甲方用奔驰R400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津C8××××抵付工程款47万元;乙方已对车况及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等相关手续已完全知悉并认可,甲方自该车辆交付之日起,不再承担该车辆的任何费用。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为津C8××××的奔驰R400车辆转押给乙方,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已列明;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中交航道局加固改造项目工程造价合计165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双方协商付款,最终付清乙方工程款。2017年8月17日起,被告依据协议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
经查,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建国。2020年6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沈伯涛与被执行人杨建国等人借款合同案出具(2020)津0101执69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对涉诉车辆查封并扣押。经询,原告未向该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现原告以涉诉车辆被相关法院查封扣押为由,诉如所请。原告表示主张解除协议的原因是车辆无法过户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恒远公司订立的《以车抵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非以登记为要件。双方在协议中就以涉诉车辆抵付工程款事宜已达成合意,明确约定原告对车辆权属及权利证书等已完全知悉并认可,被告鼎盛恒远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亦以车辆代为清偿。至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有法定或约定解除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车辆系因执行案件被相关法院查封扣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鼎盛恒远公司因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就以车辆抵付工程款事宜已达成合意,且上诉人***对车况及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等手续已完全知悉并认可,被上诉人鼎盛恒远公司已将车辆交付上诉人***。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至此,以车抵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后该车辆因执行案件被相关法院查封并扣押,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鼎盛恒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