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和民二初字第0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祥,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18号楼4门201。
法定代表人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直称“原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直称“被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培、刘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前全部竣工,每逾期一日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符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迟迟未竣工,逾期严重并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再支付后续工程款;2、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2-06-14)一份;2、房屋技术鉴定报告。
被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多次对工程项目内容进行更改造成工期迟延,并且双方对工期顺延进行了相应确认。被告每项工程都是在原告顺延的工期内完工,因此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2-06-14)一份;2、⑴、2012年10月3日工作联系单,⑵、2012年11月12日工作联系单;3、第2、3、4、5期《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4、⑴、2012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⑵、2012年12月13日工作联系单,⑶、2013年1月2日工作联系单,⑷、2013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单》;⑸、2013年1月9日工作联系单,⑹、2013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单》;5、立面图及网架设计说明;6、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5-12),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6-15),⑶、天津市兆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付款说明》;7、⑴、天津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百货大楼改造工程二十九层局部出现渗漏及裂缝的楼盖板构件修复方案》,⑵、《天津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工程二十九层局部出现渗漏及裂缝的楼盖板构件修复方案》,⑶、工程质量验收表;8、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⑵、进账单,⑶、建筑业统一发票;9、付款明细。
被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百货大楼新厦29、30层加层结构及外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20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竣工验收后,原告支付款项至工程款总额的90%。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至工程款总额90%的工程款。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85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152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属于严重的根本性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06-14)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29层-30层加层结构及外装工程,工程内容:⑴、29层-30层加层混凝土结构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外檐装饰(采用铝单板及中空钢化玻璃,不包括三边LED亚克力发光字),外檐装饰采用和现在楼体颜色相近材料,楼顶要求南北向为弧形顶子;⑵、施工范围包括原结构静力拆除、至少两层施工防护架,加层后大楼顶部结构补强加固施工;⑶、楼顶材料要有保温隔热层、防水层;⑷、负责原结构加固计算设计、改造加层结构二次设计,结构及加固设计计算需取得原告所委托设计院的认可;⑸、承包范围包含每层四个耳房等所有面积的施工;⑹、施工中没有预留孔洞需自行开洞,开洞前要由原告确认位置;⑺、图纸节点详图不全进行深化设计,土建拆改被告自行负责,施工安全被告自行负责。工期: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工程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整。工程造价:合同总价7200000元(含税),本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结算仅以本合同为价格数额结算依据,不考虑任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其他形式对造价进行变更的单据。付款方式: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办理进场手续;⑵、原告按施工节点付款,共分成六个节点,被告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经原告现场验收书面确认后,七日内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项;⑶、截至竣工验收合格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的60%。原告若延期支付,工期不予顺延;⑷、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远期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该远期支票将于2013年1月30日前到期。原告若延期支付,将按当时贷款利率计息;⑸、合同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原告将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付清,每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施工节点:①防护完成,27层、28层加固完成;②29层钢构、土建完成;③29层具备装修条件;④30-31层钢构土建完成;⑤外装修完成;⑥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完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被告每拖延完工一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每提前完工一日,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奖励金20000元。本合同中对竣工日期进行特殊约定的,以该特殊约定日期为应予完工日期。若因被告原告逾期30日未完工,则视被告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被告施工的29层局部出现渗漏及裂缝的楼盖板构件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房屋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存在施工质量缺陷。被告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了修复,于2012年11月8日修复经原告验收合格。此外,因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进行沟通,确定工期顺延至2012年11月底前。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完成了第五节点的施工,经原告审核基本完成。201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第六节点即竣工验收,原告确认工程已完工,但钢结构颜色需要改变,待设计确定后另行实施。此后被告就工程变更的内容继续施工,于2013年1月11日施工完毕并验收。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已经投入了使用。
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了支付72000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了1440000元,共计2880000元。在完工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3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另,被告为原告进行了10-28层风道铣孔的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7360元。案外人天津市兆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付款说明”,同意原告支付给被告风道铣孔工程款114000元,案外人不再向原告重复请此款项。被告将114000元从3000000元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交接,而且原告已经投入了使用,有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证实,不存在未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尚未竣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再支付后续工程款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但双方已经就工期顺延进行了重新约定,而且被告在重新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交原告验收,原告验收后又要求变更部分设计的施工,原告也施工完毕并交原告验收,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⑵,证据4均予以了证实,故被告施工虽工期顺延但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被告也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还申请工程质量的鉴定,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即使存在渗漏问题,也是被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对原告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被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交接,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880000元。施工完后又支付了30000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均拖欠工程款,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未有明确指向,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据此,因三份合同付款到期时间相同,应按比例抵充。经计算,本案合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74500元,连同已支付的2880000元,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954500元,尚欠2245500元。还因工程于2013年1月11日验收,两年质保期应从该日开始起算,现已超过一年,故还应扣除一年的质保金5%即360000元,最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885500元。
关于被告进行的风道铣孔工程的施工,在被告提交的证据《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载明,是被告分包原告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或增项部分,不应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而被告从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114000元风道铣孔款的行为,属于被告的意思自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如对被告扣款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中有原告延期支付工程价款,按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主张从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后即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分两段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价款1885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1、以152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21770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