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918号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南运河道1000号服装一厂院内办公楼103室,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18-4-201。
法定代表人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29-3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恒益半岛酒店风道铣空工程,工程造价912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款项至工程款总额的30%,剩余70%合同价款以元气支票的方式支付,该远期支票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到期,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来源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40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638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十几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公司管理人员全部变更,现有人员并不认识原告,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承包恒益半岛酒店风道铣空工程,合同造价91200元,工程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支付30%,远期支票付款为70%(支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1日)。
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进帐单》、《发票》,证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对10至28层楼共计270个风道孔施工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30%,即2736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验收记录不予认可,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进帐单》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证明付过款,但是不能证明是工程的30%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恒益半岛酒店风道铣孔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合同造价91200元。工程期限: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同年6月10日竣工。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合同价款,剩余70%合同价款被告以远期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远期支票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按合同工程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供《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其内容为:“10-28层风道铣孔施工完毕,共计270个道孔。符合图纸及实际要求,验收合格。”被告的*爱国、***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同年6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30%合同价款即27360元给付原告。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给付合同约定30%的合同价款的事实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应是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剩余60%价款,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远期支票在约定期限内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字2012年11月1日至十几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完工后经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虽然被告对证据2中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签字人员提出不是该被告的工作人员抗辩,但原告在本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916号案件中提供了***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款支付表上的签字并盖有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工程部的章,该证据证实***是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是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合同价款的30%,这一事实充分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384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38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十几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