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919号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南运河道1000号服装一厂院内办公楼103室,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18-4-201。
法定代表人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29-3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九层加工及1-6号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2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款项工程款总额的60%,30%价款以远期支票支付,于2013年1月30日前到期;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每满一年付5%。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500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欠款41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100000元(第一笔质保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公司管理人员全部变更,现有人员并不认识原告,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九层加固及1-6号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合同造价2000000元,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7月30日,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工程分别为6个节点,热水机房加固完成、冷却塔机房完成、电梯井改造完成、中央空调机房加固完成、游泳池加固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支付10%,竣工验收支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远期支票付款为30%(支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质保金1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每满一年付5%)。
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进帐单》、《发票》,证明合同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7日前完成三个节点(中央空调机房结构补强、冷却塔机房结构补强、热水机房结构补强),被告支付工程款30%。
3、2012年8月9日、9月22日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证明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最终于9月21日前完成了第四个节点(游泳池)加固工程施工。非原告原因导致3、6号井道无法施工。
4、2012年11月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非原告原因导致3、6号井道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5、本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施工合同,所以本案中折算3781500元。本合同为2000000元、2012年8月28日给付了600000元,在该判决书中我们折款518500元,是因为还有100000元的质保金没有到期,所以没有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该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进帐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员不是我单位员工;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欠款518500元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九层加固及1-6号电梯井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1)中央空调机房结构补强,冷却塔机房结构补强;(2)游泳池结构补强;(3)热水机房结构补强、热水机房位置(移置到新厦旁边),出具结构补强方案及设计图计算书、让设计院认可;(4)施工范围包括原结构静力拆除、施工防护架、负责原结构加固计算设计、结构加固设计计算需取得设计院认可;(5)1-6号电梯的土建改造。工期:2012年5月30日到2012年7月30日,工程保质期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整,造价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按施工节点付款、共分成6个节点,原告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经被告现场验收书面确认后,7日内被告支付10%的工程款项。截至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60%,被告若延期支付,工期不予顺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远期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该远期支票将于2013年1月30日前到期,被告若延期支付,将按当时贷款利息计息。合同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将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付清,每满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该申请表中载明:”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九层加固及1-6号电梯井道改造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3个节点,1、中央空调机房结构补强;2、冷却塔机房结构补强;3、热水机房结构补强按合同约定,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30%即600000元。”被告在该表中的项目经理部意见中明确”九层热然机、锅炉房、水塔等部位加固完毕,同意支付30%工程进度款。”项目经理***签字并盖有恒益半岛酒店工程项目部章,日期为2012年8月9日。被告的该项工程款于2012年8月2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发票。2012年9月26日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和该部门的负责人***在原告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游泳池底部加固已完成。原告对1-6号电梯井道的改造工程,除6号因被告原因延期施工,均已全部完工,但是没有做验收。整体工程在2013年1月11日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2月6日、3月13日向原告支付包括本案和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000000元,其中折算给本案的工程款为781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18500元。因尚未到第二年的工程的质保期,故本案中不予主张,仅主张已经到一年的100000元质保金。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为518500元。
再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照工程款给付时间分段计算:①以欠付工程款418500元为基数,因合同约定的远期支票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但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给付工程款中有部分是在本案折算的,所以起算时间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②以第一年质保金100000元为基数,因工程在2013年1月11日交付被告使用,故质保期满一年的期限应是2014年1月1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在完成各节点后,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行使向被告进行申报完成工程情况,被告的项目经理在申请表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并且加盖有”恒益半岛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工程项目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百货大楼新厦九层加固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完成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以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6号电梯井道的改造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是全部合同项目在2013年1月11日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以该日期的次日起作为质保开始的日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月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18500元(包含第一年100000元质保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以工程款4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13年3月14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以质保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