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916号
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南运河道1000号服装一厂院内办公楼103室,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水上温泉花园18-4-201室。
法定代表人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29-3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鼎盛恒远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70元,减半收取9935元,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