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0133号
原告: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以南、南港六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