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天津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30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能源大厦18层。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1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67635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货车,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其应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从“网通办”网站上进行营运车辆查询时未查询到冀C2××××车,且经查询***从业资格证也已过有效期,涉案事故发生时***仅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系无效证件,一审法院并未对***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及***均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本保单扩展到营运货车、特种车,出险时被保险人需提供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及事故认定书。”正式将上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保险合同约定,且涉案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均用黑体字加粗、加黑,投保人声明处“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也有***签字确认。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我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及***提交的投保单做任何法律分析就以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未采纳我公司抗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方司机驾驶的津AD××××号车辆行驶证上显示其属于非营运车辆,主张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了部分证据,我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且不属于新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认可其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5、特别约定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1.关于***从业资格证过期的问题,虽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从业资格证过期了,但系由于阳光保险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还是在生效期间,所以阳光保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阳光保险对于***是否尽到了投保的说明义务,仅就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是无法确认其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3.***公司受损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是流动的起重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起重机不能正常履行吊装的租赁合同,因此造成了相关损失,阳光保险认为属于非营运车辆所以对实际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片面理解营运车辆就是有营运证的车;4.***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就相关损失和事实进行了**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实际损失的证据因为需要提供相关票据,我方当庭也征得法官同意表示庭后提交,所以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次开庭对相关的证据作为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所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问题。 ***辩称,不同意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警察都没有说过我的从业资格证是假的,该证有效期至2026年,资格证在山东取得,本次事故后我驾驶同一车辆,阳光保险均进行了赔偿,车辆的运输证在交保险时均提交给了阳光保险,否则无法办理保险业务。 **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和**财险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公司车辆维修费用39635元、停运损失130000元,总计169635元,不足部分由***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6时,***驾驶车牌号为冀C2××××的重型货车,在津港公路区政府门前行驶时,其车辆左侧后部与***公司司机***驾驶的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第120112420200007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司司机***无责任。当日,津A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送至天津市军达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将车提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华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后***公司申请追加**财险及阳光财险为本案共同被告,撤回对**、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华支公司的起诉。另查,车牌号为冀C2××××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名下,该车由方治国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作为被保险人在**财险投保了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的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由***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将2000元支付给方治国。一审庭审中,***称车牌号为冀C2××××的重型货车系其从**处购买,由方治国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方治国已经将此款交付给***,***同意将此款给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根据相关规定,***公司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款2000元已经给付***,故***应将此款赔付给***公司。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故阳光保险应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阳光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关于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1、***公司主张维修费39635元,有相应发票、维修报价明细等证据相佐,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公司主张停运损失130000元,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修理的情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营运期间,此次事故给***公司造成了停运损失的数额亦有相应票据相佐,对***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公司的损失包括维修费39635元、停运损失130000元,由***赔付给***公司2000元,由阳光保险赔付给***公司167635元。**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67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险赔付的免责事由,对此事由阳光保险是否应当承当相应的保险责任;2.***公司是否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产生了相应的停运损失而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赔付。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阳光保险二审中所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虽为行政法规,但其所主张的条款并非禁止性规定,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属于部门规章;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出发,其中不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对于这类条款,不能认为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虽作为投保人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并不认可阳光保险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现有证据已不足以认定阳光保险就其主张就免责条款已依法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采取租用相同相近起重车作为替代车辆履行与客户间合同的方式并未超过必要限度,阳光保险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