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3369号之一
原告:天津格朗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四号115-1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濠景国际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道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格朗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朗特公司)与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
格朗特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77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77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40605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管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通盛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按通盛公司要求完成led太阳能路灯的材料采购、定作及安装,经通盛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按要求为通盛公司养护太阳能路灯至2017年3月。但通盛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盛公司承诺付款并于2022年1月15日出具《计量表》,双方确认各项费用共计19130967.6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有1778000元未支付。另查,被告通盛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管网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管网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盛公司、管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支付欠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实,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四号115-17(集中办公区),被告通盛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濠景国际A座15层,被告管网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道铁道南,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红桥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庞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