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7220号
原告:天津市腾昊宇财机电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8号。
经营者:高建国,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腾昊宇财机电产品经营部经理。
被告:天津海堡特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星光园8号楼1门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腾昊宇财机电产品经营部与被告天津海堡特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高建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机电产品价值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其购买的产品从5月至11月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开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支票转账后,被告开户银行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为由将支票退回。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交与原告10万元支票一张,后又通知原告该支票属于浦发银行,但该支票也因存款不足再次更换。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开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去银行转账时,又被银行告知被告开具的支票验证码不对又将支票退回。在多次交涉期间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或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收到原告价值为97665.5元货物,并表示因长期未给付货款而自愿向原告另行支付2334.5元作为补偿(合计100000元),并曾多次为原告开具金额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均因存款不足或密码错误为由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海堡特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腾昊宇财机电产品经营部货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1.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四张)及进账单、退回通知书,证明被告存款不足,该票据被退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
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后因验证码部队,银行退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