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沃尔森建材经销处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446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华北陶瓷市场K8-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MAO5QJ3T1M。
经营者:陈健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男。
被告:***,男。
被告: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1204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9796602G。
法定代表人:田海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申、***、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被告**申、被告海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785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1645.21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北陶瓷市场经营的商户。被告海航达公司在承包建设滨海新区文化商务中心工程过程中,自2018年9至2019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装修装饰材料用于该工程,共产生货款317854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7854元未付,为此,三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后原告得知被告**申、***系挂靠海航达公司从项目总承包方处承接了该工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申辩称,**申与***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二人借用海航达公司的资质,在中建八局承包滨海新区文化商务中心工程三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轻钢龙骨、硅酸钙吸音板、保温棉、乳胶漆、各类胶体、五金配件。对于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海航达公司辩称,债务是由**申与***合伙拖欠的,与海航达公司无关。对原告对账单上的海航达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海航达公司印章不一致,是有人私刻海航达公司印章后加盖,被告对账单中的内容不清楚。对账单上的签字人李清辰及刘蒙不是海航达公司的员工,而是**申与***两人合伙雇用的人员。滨海新区文化商务中心工程三标段内装修工程是被告**申与***挂靠海航达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申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海航达公司的资质、执照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滨海新区文化商务中心三标段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硅酸钙吸音板、保温棉、乳胶漆、各类胶体、五金配件等材料。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合伙雇佣人员李清辰、刘蒙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款总额为317854元,付款额为50000元,尚欠267854元。对账单上盖有被告海航达公司的印鉴。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与李清辰、刘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本院2020津0116民初1992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29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并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海航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被告**申、***二人在承包工程上有合伙关系,被告**申对于其与***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货款267854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被告**申与***均签字认可,本院对被告**申、***合伙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合伙债务,依法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申与***合伙挂靠被告海航达公司承包滨海新区文化商务中心三标段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海航达公司予以认可,因该工程项目所欠材料款,被告海航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航达公司主张原告的对账单上所加盖的海航达公司的印鉴系有人私刻,但该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本院对被告**申与***合伙挂靠被告海航达公司承包滨海新区文化商务中心三标段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认定,本院对被告海航达公司抗辩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经销处货款267854元及利息(以267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计算);
二、被告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1元,财产保全费1967元,均由被告**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