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某某琦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568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琦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珠江装饰城)板材批发交易中心外围W1号。
经营者:李安虎,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1204E。
法定代表人:田海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琦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被告**申、***、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被告**申、被告海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庭审,被告***、**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175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利息为1070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商户。被告海航达公司在承包建设一汽大众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7年、2018年间从原告处购买了石膏板、岩棉、龙骨等装修材料,期间共产生材料款2017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21758元未付,为此2019年1月18日经与被告方负责收料对账的人员刘蒙、李清辰对账,被告方对上述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得知被告**申、***二人系合伙关系,系挂靠海航达公司从项目总承包方处承接了该工程。
被告**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不认可,因为对账单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我个人签字。而且我也不认识原告经营者李安虎。对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要求法院组织我和***对项目进行对账。
被告海航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海航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品的采购、计价、收货、结款,均是由**申与***操作,货品也用于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申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了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过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石膏板、岩棉、龙骨等装修材料用于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庭审中,***认可刘蒙是其员工,**申认可李清辰是其员工。2019年1月18日,刘蒙、李清辰在《一汽大众石膏板岩棉龙骨材料清单(李安虎)》上签字,该证据记载材料款总计201758元,付款80000元,剩余尾款121758元。该证据没有被告海航达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交了收到80000元货款的银行流水凭证。
根据(2021)津0116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被告**申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了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本院认为载明:“陈春宇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上并未有海航达公司签章,不能证明陈春宇与海航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航达公司不具有给付材料货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申与***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申与***借用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相关工程,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用于该承包工程,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由此欠付原告的材料货款属于合伙债务。因**申与***的员工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于**申与***欠付原告的款项121758元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上并未有海航达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海航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海航达公司与**申、***的具体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琦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货款121758元及利息(以121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琦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4.5元,由被告**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宋扬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