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1000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烽凯,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1204E。
法定代表人:田海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占立,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占立、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35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10171.51元(以18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旬,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一承包一汽大众华北基地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乡。后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将上述工程的总装、总焊辅车间的卫生间及淋浴间装饰装修业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事宜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8月15日开工,2018年7月28日完工。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二与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达成结算协议,经被告一、二、三确认,工程总造价219350元,已支付35000元,欠付1843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应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彦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龙孟燕
书记员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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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