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575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沐涛,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1204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9796602G。
法定代表人:田海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申、***、天津海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沐涛,被告**申,被告海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5.4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为8,986.32元,本息合计为103,99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航达公司在承包建设天津一汽大众项目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冲孔板用于该工程,共产生货款215,005.44元。2018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海航达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申、***对账,尚欠105,005.44元未付。后海航达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95,005.44元未付。后原告得知被告**申、***系挂靠海航达公司从项目总承包方处承接了该工程。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杈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裁。
被告**申辩称:其借用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了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工程款由海航达公司结算,海航达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将其余工程款项给付其。其与***合伙经营上述承包工程,其负责承接工程、收工程款等,***负责垫资、施工现场、验收等。期间,***联系供货商,刘蒙负责在工地收货。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也不清楚原告向工地供应材料的情况,虽然原告的对账单上有其签字,但其和原告及***没有对账,是在其喝酒后***让其签的字,其不清楚***与原告间的欠款数额。因此,其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应当由***和海航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海航达公司辩称:**申和***合伙并借用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了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精装修工程,案涉装修材料的购买人是**申和***,海航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航达公司代收的工程款项除税款、代付款等费用外已全部给付**申。供货商的货款都是由**申和***个人支付,海航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提出让海航达公司代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航达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了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期间,***于2018年3月及4月从原告***处购买冲孔板并用于天津一汽大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2018年11月10日,经对账,冲孔板货款总额215,005.44元,已付款110,000元,未付款105,005.44元,***、**申、***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3日,海航达公司向***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申、***、海航达公司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第一,**申与***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申与***借用海航达公司资质承包相关工程,合伙期间,***从***处购买材料并用于该承包工程,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由此欠付***的材料货款属于合伙债务。第三,***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单上有**申与***合伙期间施工现场收货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上有**申和***的签字,且**申也认可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足以证明**申认可与***合伙期间欠付***货款的数额。**申辩称其未与***、***对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上并未有海航达公司签章,不能证明***与海航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航达公司不具有给付材料货款的合同义务。第五,***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后海航达公司向***转账10,000元的事实,但结合**申认可海航达公司代收的工程款项除税款、代付款等费用外已全部给付**申的事实,海航达公司向***的上述转账行为应属于为**申、***代付货款,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仅以海航达公司的该转账行为,主张海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与**申、***间存在买卖施工材料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申、***未按期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要求**申、***连带给付货款95,00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海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986.32元,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5,005.44元及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986.32元,并给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5,00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或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冶
书记员贾浩书记员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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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