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376号
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1233799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重机工业园内钢管一号路2号办公楼2层203-206室。
法定代表人:袁春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JW897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585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楠,总经理。
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腾公司)与被告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5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54752.69元,并以6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69752.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承揽被告发包的“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箱式站安装工程”并进场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补签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865000元,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为预付款,送电前支付总造价的4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经电力局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2月18日开始送电。现质保期已过,但剩余工程款615000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诉。
航动公司未作答辩。
皓腾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小型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固定总价为865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50%,送电前付款4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付清;
2、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2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送电,被告最迟应于前一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
3、竣工验收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发票8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足额为被告开具发票;
5、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2020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
航动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皓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22日,皓腾公司与航动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动公司将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箱式站安装工程发包给皓腾公司,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大无缝,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丽水公寓换热站箱式站和大无缝换热站箱式站设计、生产、供货、运输、安装、试验、10kv高压电缆供货、高压电缆接线施工、发电机运输安装、配合电网验收、送电等;电力局报装手续及配合电力局送电验收合格;合同总价包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含税最终优惠金额865000元。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航动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预付款50%,送电前支付总造价的4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皓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送电并竣工验收。航动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皓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共计25万元。皓腾公司向航动公司开具了总价8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皓腾公司与航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皓腾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经届满,航动公司应当向皓腾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5000元,航动公司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615000元。皓腾公司主张航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皓腾公司主张航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皓腾公司与航动公司未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皓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基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航动公司应支付皓腾公司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54752.6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5000元;
二、被告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54752.69元及自202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9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9169元,由被告天津航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