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726号
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1233799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新袁庄村4区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福泰激光工艺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61273556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福泰激光工艺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36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36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6817.2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204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电缆敷设工程,工程造价为203604.5元。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从未停止向被告追索该工程款,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4日电力安装工程款203604.5元;由于在合同期间未能支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变更为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此合同,此合同与原合同一致。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20421.7元(利息暂计2017年1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关联企业天津春利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春利公司”)曾为被告的关联企业天津市福汉激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汉公司”)敷设电缆,工程完工后,福汉公司未向春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各方协商,双方商定由原、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该工程款。
原告就此提供《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明细》及春利公司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内容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协议、声明,尤其是协议中第14.6.1条至第14.6.3条的约定内容,可初步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如被告不予认可,应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证据,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资质类别及登记”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原告所持有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类别和等级为“四级承装类和四级承修类”。
经原告确认,春利公司并无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
一、春利公司与福汉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工程包括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其工程具有附着于厂房等不动产上的特性,涉及生产安全,对工程质量要求严格,国家对输变电工程承包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春利公司缺乏相应资质,故其与福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工程竣工证明材料,但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至迟也应自转移至福汉公司占有即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因此,福汉公司应向春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另,春利公司与福汉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春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应得利益,故应参照相应法律规定,以工程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计息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日起算,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三、原、被告就福汉公司与春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且春利公司亦出具了相关说明,应视为:1.原债权人春利公司同意被告承担福汉公司相应债务,福汉公司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2.春利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已知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福泰激光工艺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皓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04.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2元,合计3925元,由被告天津市福泰激光工艺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