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产业功能区(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楠,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郭码头村(纬一路以西、经三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上诉人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唯一混凝土供货商,混凝土检测样品只可能来源于被上诉人一人,必然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与被上诉人所供样品之间缺乏关联性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合法程序出具,具有充分的可靠性与合法性。最后,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既定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质量问题。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够充分,混凝土一直在工程现场随时可以取样检测,法庭亦可以委托法院鉴定名录中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进而还原事实、还原真相。但一审仅仅以“缺乏关联性”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充分调查事实的过程,进而影响了整个基本事实的判断。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总包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相关的规定,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从2020年持续至2021年2月,故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如出卖人提供商品不符合约定标准,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支付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有权要求拒付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违约金的支持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获得价款的权力与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割裂,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混凝土造成整个工程无法结算,整个工程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本案表面上看是买卖合同纠纷,细究实为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工程质量纠纷。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着重进行审理。
新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总包单位不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其所提交的自行委托《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系自己单方委托,对所提交的样本及鉴定过程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其鉴定结果对被上诉人也不具有约束性,事实上因总包单位迟迟不予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为推脱责任拖延还款时间而自行委托并和总包单位协调出具被上诉人混凝土不合格处罚通知为由,目的很清楚就是为推脱时间,经被上诉人了解发包单位涉案工程已基本验收,所以就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通过在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在几个月购买过程中没有间断的向被上诉人求购,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在私下调解中上诉人也是请求被上诉人延迟还款时间,而不是质量问题;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买卖合同系发生在2020年,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所说的无论适用何种法律前提均为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无论适用何种法律上诉人均应给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4674901.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原告(供方)新拓公司与被告(需方)宏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供货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需方逾期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付款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应付款及违约金之日止。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款6882299元,被告偿还2287397.5元,余款4594901.5元至今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9490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9490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其检测样品系原告方所供混凝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无法证实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宏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新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94901.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9490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9元,由原告新拓公司负担639元,被告宏朗公司负担43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的通知、扣罚混凝土工程施工工程款的通知、一份设计联系单各一份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通知,系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钛白粉搬迁项目经理部给上诉人下达的通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的责任人也非被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钛白粉搬迁项目经理部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质,证明中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员的签字;扣罚通知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很明显上诉人为恶意不履行偿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且对二份通知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从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就能看出,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及质量问题。对于联系单,首先该设计联系单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设计联系单也非鉴定报告,只是处理意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且通过此处理意见恰恰能够证实强度可以改善而非不合格,也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所共混凝土存在关联。关于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严重滞后等情形,且证人也明确了对上诉人处罚的原因其中含有中交公司给上诉人处罚没有及时回复才会给上诉人进行第二次处罚,上诉人被处罚也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扩大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2021)鲁1623民初18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别承包给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同样的情况,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欠款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经全部履行,也证实相同的工地、相同的工程发包方,根本不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工程的发包单位一致,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地点均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法院文书为调解书,其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论证事实,更不能类推到本案。
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未参与检测。扣罚通知系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钛白粉搬迁项目经理部给上诉人下达的通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设计联系单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45949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9元,由上诉人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