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08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民初字第5406号
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原大堼上乡政府院内)平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有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其他不详。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大厦2号楼22层。
负责人焦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有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被告***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津H×××××号小客车,在倒车时撞到原告所有的罗有光津K×××××号小客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有光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25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存车费、交通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蓟县胜达家园小区门口处倒车时,该车后部撞到罗有光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5月1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有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1050元。
另查,被告***驾驶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交通费1200元,提交李晓凡个人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期间,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我车辆办理业务,租车费共计壹仟贰佰元整。因仅凭李晓凡个人证明无法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确认,故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确实停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考虑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及需要修理时间,本院酌定400元。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施救费、存车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4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小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001040018969
联系电话:022-82853133承办人:毛永军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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