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大厦2号楼22层。
负责人焦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原大堼上乡政府院内)平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彦龙。
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驾驶登记在杜彦龙名下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蓟县胜达家园小区门口处倒车时,该车后部撞到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5月1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客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500元。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1050元。***驾驶事故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安盛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交通费1200元,提交李晓凡个人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期间,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我车辆办理业务,租车费共计壹仟贰佰元整。因仅凭李晓凡个人证明无法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确认,故不予支持。但津K×××××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确实停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考虑津K×××××号小型客车的车辆受损程度及需要修理时间,法院酌定400元。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施救费、存车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000元;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45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存车费为交警队事故发生期间的不合理收费,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交警队的法定职责,不应任意收费。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4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杜彦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
关于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存车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安盛保险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涉诉车辆受损程度及需要修理时间,酌定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