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1729号
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原大堼上乡政府院内)平房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06987470XH。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高长江,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5799.9元及利息,利息以6057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订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京能涿州热点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涿州热电厂内,承包项目为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地下室墙面、顶面、柱子油漆涂饰及综合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涂饰等,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其中顶子、柱子油漆涂饰每平米19元,预计4500平米,墙面油漆涂饰19元每平米,预计4100平米,外墙真石漆涂饰60元每平米,预计5800平米,工程总造价511400元,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让原告进行了维修增项。在2018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外墙真石漆5512.3平米,真石漆维修329.5平米,内墙涂料9980平米,内墙涂料维修170平米,连廊涂料770平米,女儿墙腻子750平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共应给付真石漆劳务费330738元,真石漆维修费19781.9元、墙面、顶部柱装饰劳务费189620元,增项的连廊涂料19250元,内墙维修3080元,女儿墙18750元,零工改线10500元,修保温14100元,被告共应支付劳务工程款605799.9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付上述工程款,现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困难,造成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无法兑现。故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2018年4月26日,由原告项目经理王斌参加的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建项目一期2X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工程消缺专题会(第465期)会议记录明确记载:“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边角、滴水线不顺直”,王斌作为答辩人一方承诺“综合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有色差、边角、滴水线、墙面磕碰破损处修补、石材面露出真石漆面宽度不一致、分隔缝调平调直等工作由真石漆作业班负责完成。前提是基层必须处理合格后方可进行真石漆的施工且真石漆颜色必须接近完成面颜色。”2、2018年5月25日,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答辩人发出了《涿州热电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尾工尾项工作告知函》,该函明确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真石漆色差严重”。3、2018年7月10日,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答辩人发出了《监理工作联系单》,明确提出“墙面及顶棚赋子涂料不合格”“外墙真石漆墙面未完成:色差严重,沉降观测点保护盒未安装"。4、2018年9月20日,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答辩人发出了《工程联系单》,再次明确“外墙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5、2019年4月25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履行维修义务督促函》,提出了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1)外墙真石漆色差大,真石漆分隔与图纸不符;(2)一层连廊涂料垂直度,平整度不合格;(3)地下室及设备机房涂料未经过监理业主验收。”并要求原告限期维修,但原告至今置之不理。二、本案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7.2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按施工验收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合同价款不予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工程质量按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格,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标准的,结算单价下浮30%",本案所涉工程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不得不重新返工,因此,对于不合格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5.3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乙方完工场清,其施工区域、生活区域清理干净,工人全部退场。5.4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后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3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单。5.6在甲方支付款项前的五个工作日,乙方应提交与当期支付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拉失由乙方自负”,本案所涉工程既末验收合格,又未经过结算,原告亦未提前提交发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3.4约定:"如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了按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外,还需按未完成工程价款的10%另外赔偿甲方因另行发包将承担的各种损失和费用”13.6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甲方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外加15%的管理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以第三方施工费用高于其分包价格而拒绝扣除。”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维修改正,建设单位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发包给其他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所有全部工程重新进行了施工,答辩人不但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4、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补充协议、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张松或苑贺立不是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字的人员,上述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不能作为验收合格和结算的依据。三、原告起诉的内容存在着计算错误。1、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墙维修170平米,如果按照18元一平米计算,应为3060元而不是3080元。2、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的6个分项,计算出的总额为586018元而不是605799.9元。3、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4400元,2018年9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已支付原告共194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未予以扣除。4、本案未验收,也未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纠正,造成建设单位不得不另行发包重新施工,同时,本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河北京能涿州热点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址为河北省涿州市涿州热电厂,工程概况为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地下室墙面、顶面、柱油漆涂饰及综合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涂饰等,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其中顶面、柱子油漆涂饰每平米19元,工程量4500平米,合计85500元;墙面油漆涂饰每平米19元,工程量4100平米,合计77900元;外墙真石漆涂饰每平米60元,工程量5800平米,合计348000元(上述合计511400元,各分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开工,2017年11月20日分包工程竣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4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
另查明,原告涂饰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河北京能涿州热电综合办公楼里项目施工主管苑贺立2018年10月23日签发)载明,原告实际工程量为:外墙真石漆5512.3㎡、真石漆维修329.5㎡、内墙涂料(顶、墙面、装饰)9980㎡、内墙涂料维修170㎡、连廊涂料770㎡、女儿墙腻子750㎡。另,原、被告双方于《补充协议》(河北京能涿州热电综合办公楼里项目经理张松2018年4月20日签发)约定:维修真石漆按57元/㎡×实际面积+1000元防护计算、地下室墙面因水泡和飞溅水泥点维修费按18元/㎡计算、连廊涂料按25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增项施工修保温,共计增加人工47日工,日工单价300元,共计14100元;为被告工程增项施工杂工和改线作业,共计增加人工35日工,日工单价300元,共计10500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收条2张(收款人均为刘小光),分别载明:今收到人工费14400元,此款中包含项目部临时用工4工×300元=1200元,外墙保温13200元;今收到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款5000元,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4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款项真实性认可,其中5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本案诉求中扣除;14400元是支付给刘小光的零工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涂饰施工队工程量确认单、补充协议、施工签证单、收条、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分包方,其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且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分包合同载明的价款支付方式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酌定支持案涉工程款50%为宜,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主张;因双方无利息之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依据收条抗辩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400元事宜,在原告仅凭口头陈述其中14400元与本案无关,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为:真石漆维修费费19781.5元(329.5㎡×57元/㎡+1000元防护费);2、真石漆劳务费330738元(5512.3㎡×60元/㎡);3、内墙涂料(顶、墙面、装饰)费189620元(9980㎡×19元/㎡);4、连廊涂料费19250元(770㎡×25元/㎡);5、内墙维修3060元(170㎡×18元/㎡);6、修保温增项工程款14100元(47日工×300元/日工);7、改线杂工增项工程款10500元(35日工×300元/日工)。上述款项共计587049.5元。本院于本案中支持50%案涉工程款即293524.75元(587049.5×50%),被告已付19400元,应再付274124.75元。
本院不予支持的工程款为:女儿墙腻子费,因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未载明女儿墙腻子费工程单价,且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24.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原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田翠清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