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695号
原告:和宝农业科技邯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19号12号楼A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平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滦水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宝农业科技邯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宝公司)与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鼎泰公司)、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鑫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18,900元及以918,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宏鑫鼎泰公司为承包方,向原告采购设备用于被告现场安装使用,原告负责提供设备并且安装,设备安装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北大港农场四队东,总款958,015元,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认可支付39,115元,其他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宏鑫鼎泰公司,原告实际施工了项目,款项的请求应该被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如上诉请。
宏鑫鼎泰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项并不知情,被告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奶牛场分公司**施工方,原告系被告***公司指定设备供应商,被告一与其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参照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主张其卖方权利。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案涉第十奶牛场新建后备**工程由***集团发包给被告一施工,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集团也已经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因此不存在欠付款项及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与***集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宏鑫鼎泰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奶牛分公司新建后备**等工程发包给宏鑫鼎泰公司。因工程需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购***清粪系统等设备,原告并负责安装。2019年9月原告将相关设备安装完毕,2021年10月5日,被告***公司第十奶牛分公司原负责人***在设备安装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具体为:1、***清粪系统,2套,单价80,000元,总价160,000元;2、饮水槽,12台,单价4,500元,总价54,000元;3、***清粪系统,2套,单价80,000元,总价160,000元;4、饮水槽,12台,单价4,500元,总价54,000元;5、回冲泵,1台,单价85,000元,总价85,000元;6、回冲控制柜,1套,单价35,000元,总价35,000元;7、悬浮泵,1套,单价85,000元,总价85,000元;8、悬浮泵软管,15米,单价290元,总价4,350元;9、回冲管顶管,165米,单价310元,总价51,150元;10、PE法兰,2套,单价200元,总价400元;11、顶管机运费,1项,单价3,000元,总价3,000元;12、回冲槽开孔,1项,单价2,000元,总价2,000元;13、拉电缆线,1项,单价5,000元,总价5,000元;14、回冲电缆线,17米,单价180元,总价3,060元;15、控制箱,1套,单价500元,总价500元;16、接线端子,1套,单价120元,总价120元;17、颈枷风机支架,64套,单价190元,总价12,160元;18、卧床负机支架,64套,单价190元,总价12,160元;19、***栏,1200米,单价160元,总价192,000元;20、奶厅卷帘,1项,单价39,115元,总价39,115元;合计958,015元,其中第20项奶厅卷帘39,115元***公司已付清。设备1-19项价款918,900元。
另查明,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奶牛分公司新建后备**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开工,2019年6月25日竣工,2019年11月27日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合同总价款6,839,556元,***公司已经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宏鑫鼎泰公司,设备清单1-16项在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价款为597,918元,宏鑫鼎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关于设备清单中第17、18项支架共计128套,总价24,320元,在审核报告中无对应的明细及单价,仅有风扇128台,结算总价为211,200元。设备清单中19项***栏,总价192,000元,被告***公司认为在审核报告中对应为铁艺围栏、铁艺栏门,合计款项为79,294元,宏鑫鼎泰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清单、原告员工与***微信聊天截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宏鑫鼎泰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合同欠款的数额如何计算以及应由谁给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买卖合同是约定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本案中,虽无书面的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公司第十奶牛分公司新建后备**工程中,***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购***清粪系统等设备,原告交付上述设备并安装完毕,***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公司第十奶牛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虽当庭抗辩其将涉案工程交由宏鑫鼎泰公司施工,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及***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宏鑫鼎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21年10月5日,***公司第十奶牛分公司原负责人***在设备安装清单上签字,可以确认***公司购买原告设备的名称、数量和价款,本案涉及合同价款应为918,900元。***公司与宏鑫鼎泰公司认可设备安装清单中1-16项双方结算价款为597,918元,且该款项***公司已支付给宏鑫鼎泰公司,宏鑫鼎泰公司当庭亦认可案涉设备款应属于原告,并且支付原告400,000元,尚有197,918元未予支付,宏鑫鼎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清单17、18项支架的款项问题,虽然二被告均认可支架属于结算报告中风扇的必需配件,但对支架的价款未予体现,二被告也无法确定结算价款,故支架款项应由买方即***公司负担。关于清单中19项***栏,***公司认为结算报告中后备**1、2铁艺围栏、铁艺栏门(涉及款项79,294元)即为***栏,宏鑫鼎泰公司认为两项围栏并非同一货物,***栏不在结算报告结算范围之内,对二被告的说法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争议的***栏款项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对支架及***栏,二被告之间另行解决。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价款918,900元,与工程中确认的设备款597,918元,尚有差额320,982元,应由***公司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宏鑫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宝农业科技邯郸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97,918元;
二、被告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宝农业科技邯郸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20,982元;
三、驳回原告和宝农业科技邯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原告和宝农业科技邯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被告天津***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