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

***、刘秀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桐,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马艳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汝金,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玉敏,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801、802、803、804、815#。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桐、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汝金、董玉敏、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刘秀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秀桐20,879.11元损失由华夏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并由刘秀桐、华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充足,完全可以证明***在“制万路”工地工作,而“制万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单位为华夏公司,***受雇于华夏公司的事实。2、***与华夏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且***听从公司安排接送其他工人上下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华夏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刘秀桐的损害赔偿责任。3、华夏公司代理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举动反常,在发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当庭做出虚假陈述。
刘秀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汝金辩称:对***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董玉敏未发表答辩意见。
国任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刘秀桐主张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刘秀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91,758.22元,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张汝金、董玉敏、***、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权利;3.诉讼费由张汝金、董玉敏、***、华夏公司、国任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张汝金驾驶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洋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南掉头,遇有***驾驶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洋苏线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1km/h],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张汝金车乘车人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受伤,***及其车乘车人刘秀桐、赵会凯、王振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德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张汝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刘秀桐、赵会凯、王振声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刘秀桐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GCS10分1.右额、左额颞顶、纵裂硬膜下血肿;2.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双肺下叶肺挫伤伴炎症;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8.电解质代谢紊乱。刘秀桐共计支出医疗费152,095.22元,其中,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抢救费60,337元,刘秀桐仅在本案中主张剩余的91,758.22元,该91,758.22元的医疗费中包含着***为刘秀桐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另查,张汝金系其驾驶的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当天,张汝金受雇于董玉敏,在董玉敏承包的工地干活,人工费每天120元。因张汝金有车,故董玉敏授意其搭载其他劳务工人一起上下班(从工地至黄骅吕桥),另每天支付车费150元,上述工资、车费均已结清。事故发生当天下班后,张汝金搭载梁德芹、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从工地前往甜水井接案外人董某某,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董某某打电话给梁德芹,称其已经自行搭车至刘岗庄桥路口等候,故张汝金调头往回走,在车辆调头过程中与***车相撞发生事故。
***系其驾驶的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当天,***搭载同在制万公路工地(大港南环路)干活的刘秀桐、赵会凯、王振声下班回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汝金车发生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秀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玉敏认为向张汝金支付车费由张汝金搭载其他工人上下班的行为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并认为事故发生时并未授意张汝金去接人,张汝金并非从事雇佣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张汝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董玉敏雇佣张汝金在工地干活,且张汝金在其授意下搭载其他劳务工人上下班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张汝金去甜水井接董某某的行为,亦发生在下班途中,且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有关,并非张汝金个人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务”的范畴,双方并非承揽关系,故董玉敏应就刘秀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董玉敏与张汝金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
庭审中,***主张其在华夏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根据华夏公司的要求搭载其他工人上下班,并由华夏公司支付了工资以及车费。华夏公司予以否认,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未承包制万路的工程。经一审法院核实,制万公路(津歧公路-石化铁路)维修工程1标中标单位为天津市公路工程公司,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路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于2018年7月20日与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到华夏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称其所施工的工地为华夏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法院核实调查的事实不符。***所主张的打款账户为“马丽娜”个人账户,并非华夏公司的账户,汇入的账户为案外人“王彬”的账户,无法证实华夏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工程的分包、发包所涉及的主体以及事项过多,本案中涉及王洪志、刘强、华夏公司以及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具体受雇于何人的陈述前后也不一致,制万公路的工程由谁具体施工,有无个体的工程承包人等问题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证据无法证实华夏公司实际承包其所施工的工地工程,无法证实其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作为侵权人应在本案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与华夏公司以及其他各方的关系,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刘秀桐的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明细以及住院病案佐证,足以证实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故支持医疗费91,758.22元。因张汝金的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汝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刘秀桐的损失,应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董玉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0,879.11元;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0,879.11元,因***已经支付了20,000元,故***应在本案中赔偿刘秀桐损失20,879.11元。关于刘秀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秀桐损失10,000元;二、董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桐损失40,879.1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桐损失20,879.11元;四、驳回刘秀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董玉敏负担358元,由***负担35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与华夏公司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华夏公司是否应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雇主责任。***主张其受华夏公司雇佣,在华夏公司指派其搭载刘秀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刘秀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作为侵权人应在本案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与华夏公司以及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