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

***与***、董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2306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玉敏,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毅,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8309135P。
法定代表人:马艳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801、802、803、804、806、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主要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董玉敏、被告刘德毅、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2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被告董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刘德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被告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6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被告董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刘德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以及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21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被告董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刘德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1758.22元,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董玉敏、刘德毅、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洋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南掉头,适有刘德毅驾驶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洋苏线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1km/h],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乘车人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受伤,刘德毅及其车乘车人***、赵会凯、王振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德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赵会凯、王振声不承担事故责任。
***辩称,要求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核查,另外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住院后,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60337元,应该在损失中扣除。***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损失,***的雇主董玉敏也是被告之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董玉敏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致人损害,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董玉敏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与董玉敏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董玉敏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德毅辩称,***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华夏公司承担。刘德毅与***共同受雇于华夏公司,因为刘德毅自己开车上班,所以华夏公司又另行安排刘德毅负责接送***等人上下班,本次事故发生在刘德毅搭载***等人回家即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不需要由刘德毅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救助基金已为***支付医疗费60337元,应在损失中扣除。事故发生后,刘德毅为***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华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与华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华夏公司没有任何的工作协议,不属于华夏公司的人员。
国任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核实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事故情况。本次***诉求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请求法院核实其证据是否合法,如经法院核实***提供的证据链完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洋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南掉头,适有刘德毅驾驶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洋苏线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1km/h],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乘车人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受伤,刘德毅及其车乘车人***、赵会凯、王振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德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赵会凯、王振声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GCS10分1.右额、左额颞顶、纵裂硬膜下血肿;2.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双肺下叶肺挫伤伴炎症;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8.电解质代谢紊乱。***共计支出医疗费152095.22元,其中,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抢救费60337元,***仅在本案中主张剩余的91758.22元,该91758.22元的医疗费中包含着刘德毅为***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另查,***系其驾驶的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当天,***受雇于董玉敏在董玉敏承包的工地干活,人工费每天120元。因***有车,故董玉敏授意其搭载其他劳务工人一起上下班(从工地至黄骅吕桥),另每天支付车费150元,上述工资、车费均已结清。事故发生当天下班后,***搭载梁德芹、王德荣、张希山、王德俊、王宝贵、王宝洪从工地前往甜水井接案外人董某某,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董某某打电话给梁德芹,称其已经自行搭车至刘岗庄桥路口等候,故***调头往回走,在车辆调头过程中与刘德毅车相撞发生事故。
刘德毅系其驾驶的津A×××××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当天,刘德毅搭载同在干活的***、赵会凯、王振声下班回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车发生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明细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玉敏认为向***支付车费由***搭载其他工人上下班的行为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并认为事故发生时并未授意***去接人,***并非从事雇佣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董玉敏雇佣***在工地干活,且***在其授意下搭载其他劳务工人上下班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去甜水井接董某某的行为,亦发生在下班途中,且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有关,并非***个人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务”的范畴,双方并非承揽关系,故董玉敏应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董玉敏与***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
庭审中,刘德毅主张其在华夏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根据华夏公司的要求搭载其他工人上下班,并由华夏公司支付了工资以及车费。华夏公司予以否认,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未承包制万路的工程。经本院核实,制万公路(津歧公路-石化铁路)维修工程1标中标单位为天津市公路工程公司,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路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于2018年7月20日与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到华夏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刘德毅称其所施工的工地为华夏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本院核实调查的事实不符。刘德毅所主张的打款账户为“马丽娜”个人账户,并非华夏公司的账户,汇入的账户为案外人“王彬”的账户,无法证实华夏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工程的分包、发包所涉及的主体以及事项过多,本案中涉及王洪志、刘强、华夏公司以及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德毅对于具体受雇于何人的陈述前后也不一致,制万公路的工程由谁具体施工,有无个体的工程承包人等问题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刘德毅的证据无法证实华夏公司实际承包其所施工的工地工程,无法证实其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德毅作为侵权人应在本案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德毅与华夏公司以及其他各方的关系,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的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明细以及住院病案佐证,足以证实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故本院支持医疗费91758.22元。因***的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的损失,应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董玉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0879.11元;由刘德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0879.11元,因刘德毅已经支付了20000元,故刘德毅应在本案中赔偿***损失20879.11元。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损失10000元;
二、董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0879.11元;
三、刘德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0879.11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董玉敏负担358元,由刘德毅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李铁城
人民陪审员  佟一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莹莹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