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4897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69177C。
法定代表人:耿长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天津汇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注册号120116000055066。
法定代表人:马艳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鑫,男,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贾秀军,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菊(被告贾秀军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鲁建平,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与天津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贾秀军、鲁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被告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鑫、被告贾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菊及被告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2586.7元(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2天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照原告工资标准200元/天×鉴定意见中记载误工期90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照50元/天×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营养期60天计算)、护理费10350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115元/天×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护理期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22660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30%×20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256.7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巨川秀谷商业广场室内拆除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从事商场内部装修拆除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塘沽区津塘公路与抗震路交口。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汇盛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华夏公司,后被告华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贾秀军,被告贾秀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鲁建平,原告受雇于被告鲁建平。被告贾秀军无营业执照及相应施工资质。2016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乘坐位于施工现场四层的临时施工电梯。因电梯在下降过程中剧烈振动及晃动,致使原告扶电梯的左手与电梯框架发生挤压。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被工友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因严重挤压受外力致使三手指切断、手指严重骨折伴随严重大面积积血等,医院立即为原告实施了初步的接指手术,原告住院12天,自行负担医疗费用32586.7元。因原告家庭特别贫困,上述费用均系借于他人,原告多次与各被告交涉,各被告均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巨川谷秀商业广场室内拆除工程现场施工工人,在从事正常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则。”被告华夏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施工现场的电梯等设备的管理、维修、安全等负有责任,其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汇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华夏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明知被告贾秀军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将其商场内部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贾秀军,被告贾秀军在明知被告鲁建平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鲁建平,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汇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盛公司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及相关连带责任。理由:首先,秀谷商业广场土建改造工程项目是被告汇盛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被告华夏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被告汇盛公司没有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主体,被告华夏锦帛公司分包给不具备作业资质的施工主体的行为被告汇盛公司是不知情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汇盛公司对原告是在秀谷商业广场受伤、原告的雇主与汇盛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原告的受伤是在为其雇主提供劳务中造成的等基础事实存在质疑,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汇盛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华夏公司不知道,是转天项目经理告诉被告华夏公司,公司才知道的。施工现场下午6点就停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下班的时间,出事之后晚上9点被告贾秀军给项目经理打的电话,说上料口伤人了。本身上料口也不允许上人。
被告贾秀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被告贾秀军与原告互不相识,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贾秀军于2016年6月3日与被告鲁建平签订《室内拆除承揽施工协议》与《室内拆除承揽安全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由鲁建平施工,原告系鲁建平雇佣的,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该向其雇主索要赔偿,被告贾秀军不应赔偿其损失。2、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是晚上19点以后,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施工现场是每天18点下班。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在此期间的事故不应由被告贾秀军承担。3、原告所述受到伤害是电梯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乘坐的是上料架,该设备不是被告贾秀军搭建,并且明确警示不能载人,而原告违规使用该机械设备受到伤害,被告贾秀军不承担责任。4、被告贾秀军与被告鲁建平之间签订了《室内拆除承揽安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期间违反施工安全的事项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由被告鲁建平来承担责任。而发生事故的当晚是被告鲁建平带领原告去施工现场,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非工作时间施工,事故由原告与鲁建平自行承担,被告贾秀军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鲁建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鲁建平和贾秀军定了合同,因为被告鲁建平不认字,就签了字。被告鲁建平和贾秀军是老乡,被告贾秀军承包了秀谷商业广场一部分的拆除工作,其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被告鲁建平,原告是被告鲁建平找来在这个工地上干活,原告负责清理四楼的垃圾,在这个工程之前被告鲁建平就雇佣原告,被告鲁建平找来活,这些老乡长期跟被告鲁建平干活。原告受伤的经过属实,原告在楼上受伤的时候被告鲁建平在楼下。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鲁建平零零散散的给付了原告5000元医药费,被告鲁建平也不要了,就当赔偿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来塘沽务工,其与被告鲁建平系老乡关系,长期受被告鲁建平雇佣从事建筑类工作。被告汇盛公司系秀谷商业广场土建改造工程发包方,2016年3月21日,被告汇盛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汇盛公司将秀谷商业广场土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未经汇盛公司书面同意,华夏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同时双方签订《秀谷商业广场土建改造工程关于拆除部分的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夏公司以天津市滨港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贾秀军签订《室内拆除承揽施工协议》2份,将秀谷商业广场地下室及四层的拆除及垃圾运输工程分包给被告贾秀军。被告贾秀军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鲁建平。被告贾秀军、鲁建平均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鲁建平分包到该工程后,遂雇佣原告到塘沽秀谷商业广场室内从事商场内部装修拆除工作。2016年9月22日下午17时以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乘坐位于施工现场四层的上料升降机,该升降机禁止载人。在乘坐过程中,因升降机在下降过程中剧烈振动及晃动,致使原告左手与升降机框架发生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鲁建平于当晚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并电话通知被告贾秀军,被告贾秀军又通知被告华夏公司。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开放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32586.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鲁建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手开放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致左手食指脱离,残端修复,左中、环节非功能位强直,功能大部分丧失,相当于手缺失及功能丧失40分以上,评定为八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1960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汇盛公司、华夏公司、贾秀军均不同意赔偿,被告鲁建平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
关于原告受伤的基础事实,被告汇盛公司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夏公司、贾秀军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在2016年9月22日19时下班之后受伤的,亦未提供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及被告鲁建平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能够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秀谷商业广场四层工作期间,因自行乘坐上料升降机导致受伤的事实,对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鲁建平雇佣,在被告汇盛公司发包的秀谷商业广场土建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鲁建平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夏公司在明知被告贾秀军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贾秀军,被告贾秀军在明知被告鲁建平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鲁建平,故被告华夏公司与贾秀军应当与被告鲁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夏公司与贾秀军陈述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汇盛公司明知被告贾秀军、鲁建平没有相关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汇盛公司不予认可。就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承包人华夏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做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华夏公司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对于未经汇盛公司书面同意,华夏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贾秀军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与华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贾秀军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华夏公司予以审查。同样,被告鲁建平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与贾秀军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贾秀军对于分包人鲁建平的资质亦有合同上的审查义务。被告汇盛公司与被告贾秀军、鲁建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负有审查该二被告相应资质的法律义务。同时,被告华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贾秀军,被告贾秀军又分包给被告鲁建平,均未征得被告汇盛公司同意,被告汇盛公司也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乘坐禁止载人的升降机,致使左手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住院和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2586.7元,能够提供相对应的治疗费用票据、住院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天津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有鉴定单位出具的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215元。
理费1035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336元。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2660元,以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本地区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均在本地区城镇,故应以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为宜,但原告系1956年出生,自定残之日起应计算19年,经计算,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1527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鲁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赔付原告总额中予以减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贾秀军、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215元、护理费1033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1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293024.7元的70%即205117.3元,减除被告鲁建平垫付的4000元后为201117.3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天津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贾秀军、鲁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天津华夏锦帛建筑有限公司、贾秀军、鲁建平负担387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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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旭萍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