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1民初2196号
原告:***,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到18号309室,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诉称,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入职的公司地点是南开区,现已离职,因被告无故克扣工资,试用期一直未给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月份、3月份等工资共计58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二倍工资和补偿金共计264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和集中供暖费共计889.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共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共2019元;以上共计39224.4元。
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现办公场所照片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询,被告注册地址虽为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号309室,但其已不在此处办公,自2017年7月1日起即在现实际办公所在地的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实际工作地点亦不在和平区,故被告所在地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樊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