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4889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力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4月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双倍工资补偿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及集中供热补贴889.4元;5.确认双方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现在属于在职状态,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月至4月的工资,试用期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及集中供热补贴,没有发放原告带薪年假休工资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力通公司辩称,1.诉请第一项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月、3月的工资。4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因是原告在5月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待纠纷解决确定后再行发放4月份工资。2.诉请第二项试用期双倍工资补偿,双方办理入职的时候已经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已经在工资补贴时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3.带薪年假工资一节,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入职,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入职被告公司前连续工作的相关材料,故不同意支付。4.防暑降温费及集中供暖补贴一节,被告在2019年的工资中已经正常支付集中供暖费185元。5.确认劳动关系一节,认可双方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原告属于试用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文员。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自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原告属于试用期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
另查,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上午工作时间8:00-12:00;下午工作时间13:00-17:00日工作7.5小时。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因疫情原因,上一天休两天,工作时间为8:00-20:00。
原、被告对于原告2020年4月份实发工资1319.78元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各类补贴(含防暑降温、采暖费、岗位补贴、嘉奖、补充工资等)+绩效+其他组成。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向原告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原告不认可上述工资构成。
2020年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640.78元,扣发原告工资471元,理由为:2月份被告改变工作作息时间,由标准工时的每日8小时改成上12小时休60小时,原告在2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10天,月工作120小时,相比正常8小时的标准工时少了45小时,被告折合成天数就产生了扣款471元。后,被告考虑疫情期间员工坚持上班,所以每人奖励500元,补齐了工资。原告就前述扣款不予认可,认为疫情补贴500元应为额外发放。
2020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726.78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在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请病假,但未按照请假流程请假,故被告按照事假扣除原告770元,按照原告违纪扣除200元。原告主张曾因先兆流产请假,并以微信和电话形式通知单位。
再查,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400元、34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50.6元。
又查,2019年度原告平均应发工资为3217元。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经折算后原告2019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91.6元。
又查,2020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2日,该委作出津和劳人仲不字[2020]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原、被告就2020年4月份实发工资1319.78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2020年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640.78元,其中包含疫情补贴500元,该补贴亦应属于原告的工资构成之内,被告在疫情期间主动发放该补贴的目的也在***劳动者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月份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原告已将请假事宜通知单位,被告应妥善、审慎处理,其扣发原告工资行为确有不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该月工资856.9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合计2176.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至迟应在201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方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5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经本院依法折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9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及集中供热补贴一节,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上述待遇,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176.68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50.6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1.6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704.4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汇力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