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02民初1110号
原告:董成强,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成丹丹,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曾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晋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波,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原告董成强诉被告***、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强的委托代理人成丹丹,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强诉称,2017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之后便随被告***干活。2017年8月中旬,被告***和原告说自己承包了晋城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工程,让原告及妻子到工地做外架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工资320元/天,原告妻子工资230元/天。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8275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另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系晋城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多次与公司索要工资,但未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827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波口头辩称,1、原告与我从没有见过面;2、原告应拿出和我方签的劳务合同;3、原告欠条上有无公司公章或者XX波的签字;4、原告与***有无与被告2所签的劳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成强称其2017年8月中旬与妻子二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外架工。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本人***欠董成强工资柒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整(78275元整)两口在一起的.欠款人:***.2018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8275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法律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3、诉讼费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支,证明***欠原告工资78275元的事实。2017年8月中旬***跟原告说自己承包了晋城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工程A3地块12号商住楼让原告及其妻子到工地做外架工,双方口头协商的原告工资320元/日,原告妻子是230元/日,工作地点是在白水印象对面的工地上,期间***给原告陆续结算了部分工资款,到2018年2月1日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时,尚欠工资78275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支,因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一起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名字,没有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欠条和被告无关。工程不是分包给***的,是***给我公司干过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董成强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一支,因此被告***负有付清原告工资78275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确定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董成强的工资款782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董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为8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柏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