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2326号
原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南路白水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晋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
法定代表人:焦生财,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华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端氏镇梁山村。
法定代表人:常毅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爱民,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末红,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
第三人:靳智慧,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
第三人:黄建奇,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
第三人:李辉,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
原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头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渠头村委申请追加山西华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范末红、靳智慧、黄建奇、李辉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山西华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范末红、靳智慧、黄建奇、李辉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鸿、王贺贺,被告渠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洋、许俊娟,第三人华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第三人范末红、靳智慧、黄建奇、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3130028.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止),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为109416.9元,共计13239445.14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西的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25120162.13元,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进度款,以实际完成进度金额的70%进行支付。
2018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13564867.83元,双方分别进行了盖章确认。后来,被告委托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渠头村村西住宅楼小区1#、2#、3#、6#、7#住宅楼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9月24日,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313002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渠头村委辩称:1、本案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向村委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诉争的五栋住宅楼系华昱公司实际承建,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村委进行对接联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所诉合同系无效合同;2、涉案的五栋楼由华昱公司实际承建,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已经向华昱公司支付了1850余万元,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昱公司辩称: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6年经答辩人与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答辩人为被告建房进行投资,答辩人开始出资办理建房所需审批手续。答辩人找到工头范末红,让范末红找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招投标,范末红便找到原告,并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末红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答辩人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补签了《巴公镇渠头村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由答辩人投资修建5栋住宅楼,并对房屋面积、价格进行了约定。答辩人经与范末红口头约定,由范末红实际承建1、6、7号楼;由黄建奇承建2号楼;由李辉承建3号楼。随后,答辩人与黄建奇、李辉分别签订了合同,以上三个实际施工人开始对住宅楼进行修建。在三个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所有修建费用、材料、审批等一切费用均由答辩人支付。
二、答辩人与被告系合作建房法律关系。
答辩人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补签了《巴公镇渠头村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由答辩人投资修建5栋住宅楼,并对房屋面积、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建房法律关系。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末红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参与修建,而是出借资质。住宅楼由范末红承建**楼;由黄建奇承建2号楼;由李辉承建3号楼。
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从法理上讲,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整个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257.37万元。
答辩人作为投资人(通过靳智慧、叶江南、靳启然账户)陆续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其中支付黄建奇2号楼363.65万元;支付李辉3号楼353.25万元;支付范末红1、6、7号楼540.47万元。共计为整个工程支付1257.37万元。
退一步讲,如按照原告起诉应得工程款13239445.14元,那么尚欠其665745.14元(还包括外欠材料款)。被告两批次收取售房款1250万元+9206697.2元,共计21706697.2元,其中已付答辩人18505497.02元,尚余3201200.18元留存在被告账面未支付第三人。因此,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五、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当对其进行制裁。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239445.14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既未指派过项目经理,也未支付过材料款,更未收到一分钱工程款。
另外,若按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原告修建房屋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但按照答辩人与被告约定,实际修建房屋价格1050元,而成品房出售均价为1780元/平方米。则存在房屋价格明显违背常理及经济规律。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存在虚假。
原告明知涉案工程并非其修建,却以虚假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明知该工程存在三名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已经收到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其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意提起虚假诉讼追要工程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实施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
第三人范末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人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人系中康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渠头村项目施工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我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人靳智慧辩称:原告一分钱没有拿过,用的是原告的手续,但不是原告干的。
第三人黄建奇辩称:我干的3号楼,我和华昱公司签的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李辉辩称:我干的2号楼,也是和华昱公司签的合同,和原告无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材料)
1、晋城中康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2、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见投标文件第70页,复印件,共1页)
3、晋城中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4、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施工招标投标文件(212页);
5、中标通知书(1页);
证明内容: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头村委)作为建设单位建设的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住宅楼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了中康公司。这五份证据证明合同的有效性。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和资质,本案涉案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原告出借原告的资质形成的,仅仅是形式上的证据,不予认可。补充一点,第一组证据中有个中标通知书签字是杨国庆,是村委书记,村长是王光明,这个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华昱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靳智慧、黄建奇、李辉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
第二组(建筑施工合同类)
1、编号GF-2013-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83页);
2、编号BG2017-003建筑施工许可证副本一份(3页);
3、编号BG2017-003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证书(原件,3页)
4、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
5、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员委派通知单(1页);
6、甲供材料补充协议(5页);
证明内容: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住宅楼建筑工程由被告渠头村委发包给中康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365天;合同签约价为:25120162.13元;中康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范末红;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4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证书;2017年8月15日,巴公发展改革部委派安全督导员黄文辉入场;甲方渠头村委与中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内容,约定由甲方提供钢筋、水泥、混凝土、保温材料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料金额。本合同诉讼标的即按照扣除完甲供材料金额后的金额,即不包含甲供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价款。
第三组:(现场施工类)
1、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施工资料14册(14册);
2、监理通知单(2页);
3、劳动保障询问通知单(1页);
4、建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页);
5、渠头工地项目部分工资表(12页);
6、渠头村西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表(3页);
证明内容:
1、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017年8月14日开工,基础工程2017年9月26日验收,2017年9月16日起,原材料、构配件入场,经监理方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7年9月30日起,混凝土结构实体开始施工,项目负责人范末红,技术负责人曹恒宁,监理工程师王**。隐蔽工程是2017年10月2日验收,以及1#详细施工记录。
2、渠头村西住宅小区2#,2017年8月14日开工,基础工程2017年9月16日验收,2017年9月13日起,原材料、构配件入场,经监理方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7年9月28日,混凝土结构实体验收通过,项目负责人范末红,技术负责人曹恒宁,监理工程师王**。钢筋安装工程,2017年11月4日验收,以及2#详细施工记录。
3、渠头村西住宅小区3#,2017年8月14日开工,基础工程2017年9月16日验收,2017年8月23日起,原材料、构配件入场,经监理方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7年9月28日,混凝土结构实体验收通过,项目负责人范末红,技术负责人曹恒宁,监理工程师王**。隐蔽工程,2017年9月18日验收,以及3#详细施工记录。
4、渠头村西住宅小区6#,2017年8月14日开工,基础工程2017年9月16日验收,2017年8月23日起,原材料、构配件入场,经监理方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7年9月28日,混凝土结构实体验收通过,项目负责人范末红,技术负责人曹恒宁,监理工程师王**。隐蔽工程,2017年9月18日验收,以及6#详细施工记录。
5、渠头村西住宅小区7#,2017年8月14日开工,基础工程2017年9月16日验收,2017年8月23日起,原材料、构配件入场,经监理方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7年9月28日,混凝土结构实体验收通过,项目负责人范末红,技术负责人曹恒宁,监理工程师王**。隐蔽工程,2017年9月18日验收,以及7#详细施工记录。
6、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相关整改。
7、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部分材料。
二、三组证据详细证明原告对1、2、3、6、7施工的详细过程,同时也证明原告方是实际履行合同,也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在验收材料上发包方是有签字的,同时也证明原告从未出借资质。施工资料就像建筑工程的身份证一样,第三组的证据类似于1、2、3、6、7号楼的身份证。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合同的核心条款均为空白,也证明了从合同签订之日,是没有想过要实际履行的,所以这个合同只是形式上的要件。1-4项证据仅仅是形式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出借资质形成的形式文件,本案涉案工程期间的材料款和施工的费用均由华昱公司实际支付,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里面是包含材料款的,以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是形式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施工资料均由原告自行制作,至于原告出示的监理方所签字,希望法庭能够进一步确认真实性,原告未参与工程修建,是不会出现监理方所签字的,对这些证据的形成均不予认可。竣工资料中有个叫叶江南的,这是华昱公司的人员,从竣工资料上可以显示出,本案合同实际由华昱公司承建。第三组证据的证据5、6系打印后签字形成的,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给支付工资;欠款明细表里面的数字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系打印后形成,且都为整数,如果是工资款不应该是完全的整数。以上综合说一下,三组证据均证明了原告非法出借资质所形成的形式上的一套东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实际修建五栋楼的相关证明,如果有一点关系的话就是工资表,但是没有证明这个钱是原告发出来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均系无效合同。再补充一点,关于原告提供的竣工材料、施工资料里面,有一个细节,竣工资料开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有三个单位的签字盖章,建设单位里盖章是被告,负责人是叶江南,而叶江南是华昱公司的人员,可以看出,实际上该工程被告是对的华昱公司,原告实际接工程是在华昱工程接的,是华昱公司的叶江南和原告进行的对接;开工报告的签字以后的东西夹的竣工验收均为空白,意思是前面的手续办了,后面的没办,原告说范末红收到的钱是原告收到的钱,范末红是从华昱公司收到的钱,从这个收钱的过程,证明是被告对的华昱公司,华昱公司对的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华昱公司对第二、三组部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是为了名义上的手续,施工人并不是原告,签订的合同,这个施工合同正如被告所说在专用条款里全部空白是为了应付政府办理手续,实际并没有履行;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也是为了应付办理相关手续和竣工让范末红找的原告出具的相关的资质;注册证书,也是为了名义上的办理手续出具的,事实上原告没有修建;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范末红是项目经理,但是依据建设部相关管理办法,需要原告提供范末红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表或者社会保险的证明,如没有,这就是非法出借资质;委派通知单,也是名义上的施工,由巴公发改部出具的;甲供材料补充协议,这个协议是虚假的,因为这个本身就没有协议,就出现了,正如被告所说,这个协议双方就没有履行,实际履行人,原告在陈述中也说道,实际这个费用是华昱公司,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无关联性。如果是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这个应该另行支付,所以这个也是虚假的,也没有实际履行;施工资料,这个是为了办理施工竣工名义上的手续,具体内容如被告所说有我们公司员工签字,恰恰证明是为了办理手续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因为范末红和黄建奇和李辉都是用的原告的手续,实际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这个建筑合同;劳动保障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由劳动局下发,正因为存在不规范,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有一份没有盖公章,有异议,另一个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这个上面监理单位签收人是范末红,施工单位是靳曾艳,和原告没有关系;工资表,做了2份,这个和被告提出的意见一样,数额全部是整数,不符合客观实际,如果注意看,后面的签名,每一页像是一个人签的,需要核实一下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还有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是范末红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起不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三人靳智慧对证据提出异议,称农民工工资,17年省里有文件必须有当地银行办理农民工专户,华昱公司专门在巴公镇走的专户,个人签字就不算。
第三人黄建奇、李辉提出异议,称2、3号楼是我们俩合伙修的,给我们修的工人都能作证。
本院认为,对第二、三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第四组:(工程决算类)
1、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住宅楼结算书(116页);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5页),因为原告向村委提出结算的申请之后,被告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述住宅楼的造价款另行估计;
3、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1页);
证明内容:
1、经原、被告共同认可,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住宅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3564867.83元(已扣除甲供材料)。
2、被告委托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渠头村西住宅小区1#、2#、3#、6#、7#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定结算金额为13130028.24元,就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被告和原告在2019年9月24日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该结算书不符合常理,根据汇总表扣除各种款,而它是0元,本身和常理是不符的,结合第二组证据中已经陈述,该甲供材料款本身是虚假的,结算书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与合同款不相符合。结算书是扣了甲供材料款作出的,这个甲供材料款到底是多少钱,明细,这个东西实际的购买和施工是华昱公司承担的,所谓的甲供材料的数额和最后结算的数额是虚假的,所以甲供材料款的明细是空白的明细,所谓的这些上面的数字是为了走形式填的,是没有基础的,这个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咨询协议及竣工结算审批表不予认可,这里面有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这个价款是22000元,这个协议我们签了,盖章是我们盖的,但是实际我们没有出过这个钱,竣工结算最后的签收表只有原告的盖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事实上本身就是虚假,范末红本身是非常清楚的,原告居然拿着这个双方都知道是假的向法庭提供,请法庭对原告予以处罚,本案范末红没到庭,原告对这个过程是明知的,明知是假的还提供涉及到虚假诉讼。
第三人华昱公司对结算书不予认可,理由:这个是虚假的结算书,上次证据交换后,我们去咨询了相关造价,这个计算是合同价2500多万,第二项是扣除合同价,是个负数,相当于合同是0,隐含的是不是原告没有修建?第三项是扣除甲供材料,是1300多万,原告专门提到是华昱公司提供的,既然扣除是负数,但上面是正数,第四项是甲供材料仓库保管费,这个是正数,只要拿这个表随便咨询搞工程的,都会说是假的,拿假的起诉,建议法庭随后进行核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这个也是为了应付,向被告所说是把假的手续走透,好多都是空白,不认可;竣工结算签署表,这个更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既没有被告也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盖章,这个金额是没有三方同意的,是不具有法律效益的,其次,原告说诉讼请求就是依据这个表,17年-19年,原告就没有得到一分钱吗,明显就是虚假的。
第三人靳智慧提出异议,称这个结算是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和本案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证据3只有原告自己的盖章,没有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承诺书、维权公示牌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辉和黄建奇均系中康公司的职工。
经质证,第三人黄建奇提出异议,称劳动合同和项目授权委托书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李辉提出异议,称就没有和我签过合同。
被告渠头村委的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本案只是用了中康公司的资质,证据仅仅是为了审计招标所建立的所谓的程序性的文书,提供的黄建奇的劳动合同中,显示黄建奇的工资是35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结合黄建奇的当庭陈述,其与中康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承揽的工程是对着华昱公司履行的。
第三人华昱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黄建奇也予以否认,本案只是借用了中康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是黄建奇和李辉,不能证明黄建奇和李辉系中康公司的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黄建奇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工资明细来证明黄建奇和李辉系中康公司的员工,故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巴公镇渠头村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拟证明内容:2017年8月16日,渠头村委与华昱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修建内容包括5栋住宅楼。该合同签订在渠头村委与中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5日)之后,说明工程施工承揽人已经发生变更。另外,修建同一标的的工程,出现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法庭需要核实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2、华昱公司向巴公镇政府缴纳的统筹基金的《记账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靳智慧代表华昱公司向泽州县巴公镇财政所汇款20万元统筹基金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内容:(1)华昱公司就承建渠头村委村民住宅楼项目向政府交纳了统筹基金,(2)靳智慧是华昱公司的代理人,结合范末红向靳智慧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范末红认可从华昱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
3、华昱公司向巴公镇政府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记账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叶江南代表华昱公司向泽州县巴公镇财长所汇款20万元统筹基金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内容:2017年8月7日,华昱公司向巴公财政所交纳了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叶江南系华昱公司的人员;
4、华昱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据,拟证明内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5、渠头村委向华昱公司支付18505497.02元的《财务支出审批单》、《付款通知书》、华昱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内容:渠头村委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8505497.02元。
6、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内容:(1)华昱公司借用中康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工程,并承诺处理涉及工程款、材料款、管理费等问题。(2)华昱公司负责结算并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3)因此引发的所有纠纷由华昱公司承担,村委概不负责任何责任,全部由华昱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修建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原告方没有办法质证,对证据2、3提出,记账凭证显示交付是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他们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这两份缴纳统筹基金和保证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华昱公司发放清单,银行盖章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因为华昱和被告修建房屋的投资形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收到华昱还是渠头委托华昱的工程款都一样,问题是没有收到,并不是说华昱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渠头村委就可以不支付承建单位的工程款;证据5渠头村委发放工程款,这两份收据,一份是1250万元,一份是900万元,这两份收据记账凭证没有银行流水作为印证,这个记账凭证上清清楚楚写的是付房款,并不是工程款,房款和工程款是两个概念,房款里面可能包含华昱作为投资方,他要收回投资代村委收农民的集资款,这个给付房款的行为和我们要求给付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和我们诉讼请求并无矛盾;证据6这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但这两份承诺书没有证明华昱承建了渠头村委的住宅楼,作为建筑施工合同,是受到法律强制性规定来约束,发包方、施工方、投资方,还有政府相关规定,每个房都有政府相关的记录。综合意见:渠头村委证据无法证明它在法庭上说的原告是出借资质、是虚假诉讼。
第三人华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个小区是我们华昱公司投资修建的;统筹金记账凭证是真实的,是华昱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和发放流水单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发放工资应当由施工方发放,恰恰原告没有发放,而是华昱公司进行了发放;证据5收房款,被告收取的房款以及支付华昱款项的情况,是真实的,恰恰证明被告收了交房款是2000多万,付了华昱公司是1800多万,剩下300多万应当由村委支付给华昱公司;证据6是我们华昱公司出具的,9月7日的承诺书恰恰说明原告没有进行修建。
第三人靳智慧对证据无异议,提出是先交农民工保证金和流水,然后才中标。
第三人黄建奇、李辉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华昱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巴公镇渠头村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一份共3页,证明2017年8月16日渠头村委与华昱公司签订了《巴公镇渠头村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约定由华昱公司投资、村委提供土地进行住宅楼修建;
2、华昱公司向第三人范末红支付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华昱公司共向范末红支付21笔款项共计6376228元。
3、代范末红偿还工资款一份,证明范末红欠李翠萍工资款7500元,并出具欠条,华昱公司代其偿还后将欠条收回;
4、代范末红偿还水泥款一份,证明范末红欠水泥款13825元,并出具欠条,华昱公司代其偿还后将欠条收回;
5、代范末红偿还水泥款一份,证明范末红欠水泥款128000元,并出具欠条,华昱公司代其偿还后将欠条收回;
6、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一份,附的有支付工资凭证2页,证明2018年9月10日渠头村委、华昱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华昱公司设立了农民工账户且通过账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华昱公司将渠头村小区3号楼发包给了李辉;
8、支付李辉工程款一份,证明华昱公司已经支付李辉工程款353.25万元;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华昱公司将渠头村小区2号楼发包给了黄建奇;
10、支付黄建奇工程款一份,证明华昱公司已经支付黄建奇工程款353.0065万元;
11、臻远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华昱公司与臻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臻远建材有限公司为渠头村委住宅小区1、2、3、6、7号楼供应商砼;
12、支付商砼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华昱公司支付臻远建材有限公司渠头村小区混凝土款2136477元;
13、支付渠头住宅楼其他支出凭证、合同一份,证明华昱公司支出渠头住宅楼其他支出包括电费、占地补偿、统筹金、勘探费、土方开挖、地质灾害治理、耕地开垦、地暖、二次供暖供水等、运送建筑垃圾凭证、合同;
14、支付渠头村住宅楼其他支出凭证、合同一份,证明华昱公司支付渠头住宅楼其他支出包括勘测费、窗户费、工程检测费、防盗门、外墙保温、燃气工程等费用凭证及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修建住宅楼1、6、7号楼是范末红,2号楼是黄建奇,3号楼是李辉,所有材料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均是由华昱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意见同渠头村委提交的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付款和本案的诉讼无关联性,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审计报告已明确显示建设工程的钢筋水泥款等材料款都是在审计款之外,诉讼标的已排除了材料款,所以这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5提出异议,称在村委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中康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水泥款商砼款在本案中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时确定事实,就是发包人和承包方在2019年9月24日做的通过第三方的一个决算是排除了这些费用的;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渠头村委提供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作为工程的投资方,在承建方的法律角度上看和发包方是同一方,这个劳务托管协议符合我们和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这个都是发包方的义务;对证据7-10提出异议,称正如被告在本案刚开始诉讼时说的话,我们认为这是个无效协议,这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真假我们没有办法质证,但是它是无效协议,基于这个无效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是真付还是假付,真伪无法查证,没有办法质证,但是从法律上来说,我们认为是无效的,黄建奇和李辉有没有盖房子?如有盖,还需证明,并不是嘴说是他盖的就是,在施工过程中,批墙,上灰,不排除有劳务行为,但是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我认为他俩是没有的;对证据11-12提出真实性无法质证,和本案诉争的诉讼标的无关联性,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已经剔除了甲供材料金额后经第三方审计得出来的建筑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双方都认可,所以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4提出,华昱支付住宅楼其他费用,真实性不质证,上述费用不包含在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这个,属于中康公司施工的范围之内,是施工合同之外的约定的工程,这些费用有发包方或者是华昱公司承担是他们的事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范末红提出异议,称2017年10月9日第一笔款10万元没有收到,2017年10月25日第二笔款35万没有收到,第三笔款60万收到,第四笔2017年11月3日30万没有收到,第五笔2017年11月9日没收到1万,收到的是5万,2018年1月22日只收到过一笔150万,不是两笔150万,第八笔到第十二笔款我收到,第十三笔款收到的是15万不是5万,第十四笔到第十九笔收到过,第二十笔没收到,第二十一笔收到,2018年9月10日还收到过10万,10月14日收到过5万,11月14日收到过一笔7万、一笔5万,12月25日收到过30172元,2019年12月12日收到过12.83万元,还收到一辆奥迪车抵15万,共收到过4824700元。
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确实签订有合同并按合同进行履行;证据2向范末红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范末红是从华昱公司承揽工程并且华昱公司也已经向范末红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能认可,原告居然不知道范末红具体收了多少钱,恰恰证明原告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6也证明华昱公司作为承包方履行了农民工工资拨款的相应的义务,原告质证这个应当有发包方承担,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7-10也相应证明了2号楼和3号楼并非原告修建,且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里面已经包含了所供应的材料和工程的其他费用,也证明了原告举证的所谓甲供材料结算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11-14,这个希望法庭注意,里面的费用,特别是电费、占地补偿费等不仅仅是供材料的问题,已经包含了涉案工程所有其他费用的支出。从华昱公司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工程里面供应材料、工资款及其他费用都是华昱公司承担的,原告说工程、工资款也都叫材料款,如果这么说的话,工资、材料都是华昱公司付的,其他支出也是华昱公司支付的,我们想,原告应当向法庭说清楚,房子已经盖出来了,原告要的是什么钱?第二个,刚才原告质证说这些已经支付的费用都叫甲供材料款,甲供材料款后面附了一张明细,这个明细是空白的,我们认为这个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东西,跟一个空白的东西怎么核实,所以原告的质证与事实不符,也证明了原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修建,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三人靳智慧、黄建奇、李辉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华昱公司提供的支付范末红工程款明细,因部分款项范末红不予认可,且范末红认可有部分款项华昱公司未列出明细而其却收到,故第三人华昱公司支付范末红工程款数额以范末红当庭认可的款项数额为准(482.47万元)。
第三人靳智慧称有和范末红的通话记录,证明是范末红修建的,中康公司没有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吴平肉当庭证言,证明是给涉案工地送水泥的,分别给范末红、黄建奇和李辉送过水泥,都各打的有条,并签的字,没有盖章;
2、证人李云琦当庭证言,证明是涉案工地2号楼、3号楼的水电工,给黄建奇、李辉走的水电和暖气工程,写有收据,款项还没有结完;
3、证人李彭涛当庭证言,证明是给涉案工地干不锈钢活的,分别给靳智慧、范末红、黄建奇、李辉做活,账还没结清;
4、证人杨少栋当庭证言,证明是给6、7号楼做地暖及防水漆的,是和范末红签订的合同,实际出资是靳智慧出资,范末红最后给打的有结算单,并签字,还欠91547元;
5、证人刘中山当庭证言,证明是给涉案工地5栋楼干外墙涂料的,目前范末红、靳智慧、黄建奇、李辉的账都没结完。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称他们都是属于小工程,零星小工程的施工人,他们对这个工地的施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可以受工地上的其他的分包人的聘请进行施工,但是他们并没有证明这个渠头村这5栋楼施工人是谁,这个施工人和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是两个概念,施工人是法律概念,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工地上建设承担责任的人,分包人和提供劳务的人他只是在工地上干活,他不承担工程的法律责任,也不对政府建筑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提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所谓的黄建奇、李辉和范末红,且范末红作为实际施工方也向相应的施工人签订有施工和结算,我们认为这个证言能够协助法庭查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后四个证言陈述了他们干的活都是包工包料,是定做的,不存在只提供材料的情况,原告所说除了甲供材料以外的是不符的。这些证言就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
第三人华昱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言更符合客观情况,能证明渠头小区实际施工人是谁,1、2、3、6、7号楼分别是谁施工的,已经很清楚了,这5个证人除了证1是供货商,其他都是包工包料,所以不仅仅是甲供材料,而是劳务,所以原告没有施工,不是本案涉案的施工人。
第三人黄建奇、李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靳智慧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建奇、李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买钢材和买砖的单据以及工人工资的条子,证明第三人修楼所购买的材料及给工人发放工资。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进钢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这个华昱公司或者发包方给付给黄建奇的款项是材料款;对李辉提供的转款的证据认为肯定是真的,这是人家华昱公司给付的材料款,这两种款项和本案的诉讼标的都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华昱公司提出,李辉、黄建奇提交的购买钢材和砖的证据证明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李辉和黄建奇,另外工人借款条或者是收款条,这个写的很明确,证明了李辉和黄建奇是实际施工人,有个电费,这个上面不知道是谁标的,应该是施工时候的用电电费,这个上面有手写的范总付2000或范总转几千,是用的一块电表,通过老李转出去了,老范要给人家付,所以李辉、黄建奇的这个证据证明2、3号楼就是他俩施工的,原告没有施工。
被告代理人提出,华昱公司和黄建奇和李辉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华昱公司承接到渠头村5栋楼的工程将其工程分包给了黄建奇和李辉;涉案的材料款,原告说甲供材料扣除了,从证据证明实际上这些均由实际施工人黄建奇、李辉、范末红进行了支付,证明甲供材料协议本身就是虚假的东西;这些收据,涉案的房屋的修建工资存在垫付的问题,工资条里,一种是今收到工人生活费,一种是今收到工人工资,在实际修建中,应该是存在垫付的问题,如果是本案中仅仅是供应材料的话应该只有材料的钱,但他们找工人进行了垫付工资,后来结算,所以黄建奇和李辉应该是存在垫付工资的;对于支付的项目来讲里面有水电工工资、抹灰工人工资、有吊工的工资,涉及到修建过程中各个工种的工资,结合材料款,修房子需要材料和人,材料他们买的,工人他们找的,工资他们垫付的,所以以上三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黄建奇和李辉实际从华昱公司承揽并修建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黄建奇、李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第三人靳智慧借用第三人华昱公司的资质和手续与被告渠头村委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华昱公司为被告建房进行投资,华昱公司开始出资办理建房所需审批手续。后华昱公司借用原告中康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7月10日和被告渠头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末红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8月16日,被告渠头村委和第三人华昱公司双方补签了《巴公镇渠头村村民住宅楼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华昱公司投资修建5栋住宅楼,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华昱公司与第三人李辉、黄建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建奇承建渠头村2号楼,由李辉承建渠头村3号楼。第三人范末红实际承建渠头村1、6、7号楼。以上三个实际施工人开始对住宅楼进行修建。在三个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所有修建费用、材料、审批等一切费用均由华昱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渠头村委分两次支付华昱公司18505497.02元款项,华昱公司陆续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其中支付黄建奇2号楼363.65万元,支付李辉3号楼353.25万元,支付范末红1、6、7号楼482.47万元。共计为整个工程支付1199.3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中康公司是否有权诉请被告渠头村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中康公司主张被告渠头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在于本案诉争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等证据。认为中康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承包人。而本案被告渠头村委提出涉案的五栋楼均由华昱公司实际承建,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华昱公司、靳智慧提出,渠头村委的住宅楼实际由范末红承建1、6、7号楼,由黄建奇承建2号楼,由李辉承建3号楼,其三人系借用原告中康公司的资质。第三人李辉和黄建奇提出其二人分别承建2、3号楼,1、6、7号楼由范末红承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第三人华昱公司、靳智慧、黄建奇、李辉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范末红、黄建奇和李辉应认定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中康公司应认定为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企业,其并未实际参与诉争工程施工,不享有合同的实际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中康公司除提供上述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诉争合同。而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则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华昱公司向巴公镇政府缴纳的统筹基金的《记账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靳智慧代表华昱公司向泽州县巴公镇财政所汇款20万元统筹基金的《汇款凭证》、华昱公司向巴公镇政府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记账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华昱公司向泽州县巴公镇财政所汇款20万元统筹基金的《汇款凭证》、华昱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据、臻远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靳智慧给第三人范末红、黄建奇和李辉支付工程款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由第三人华昱公司实际承建,范末红、黄建奇和李辉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郭平霞
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