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2、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549号

原告:**1,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曾用名:**2),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原告**1与被告**2、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2、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243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再行确定),被告中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2434.4元(已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504元、护理费803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871.6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912.6元,被告中康公司、被告**、被告**在11191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3介绍原告给被告**2干活,施工地点在晋城市XX加油站路北二层楼工地,原告于当天前往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9年12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架上摔下来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检查结果为: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肩关节肱骨头、肱骨干上段骨挫伤,部分骨折,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退行性改变,肩袖损伤等。该损伤均因原告务工导致,故被告**2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2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不再支付,亦不支付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之后被告**2告知原告,其所干工程系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给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未答辩。

被告晋城市中康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1要求中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中康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2019年12月前后,中康公司并未承包原告所述晋城市XX加油站路北二层楼工地的工程项目,中康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2、原告**1与被告**2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他是给被告**2干活的,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3、中康公司不是侵权人,无赔偿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的。而中康公司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的受伤与中康公司无任何关系。4、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并非任何情况下,均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意识到自己年岁已高,其在超出自己能力范围干活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给我干过活;2、我是大清包给**的;3、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我工地受的伤,**3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没有其他人证明;4、承包人有安全、质量等证明;5、原告的损失应由承包人自己负责。

被告**答辩称:工程是**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些工人去干活,我说我找一个包工队来帮忙,我也能有时间管理一下技术,我找的**2来干活,**2是个工头,原告我也不认识,原告是**2雇佣的,干了几天就出事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替中康公司找了个包工队,**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替**找的,**告诉我是公司经理想开酒店,然后找我来干工程。因为干工程都是项目部经理负责,**就是项目部经理,我不太清楚是谁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经**3介绍,原告**1来到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工地干活。2019年12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1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2将原告送至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街道卫生所包扎。2019年12月26日、27日,原告又前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了CT检查和MRI检查等。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434.4元,由被告**2全部支付。

因原告**1申请,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2020年度司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因故受伤致:左肩关节肱骨头、肱骨干上段骨挫伤;左肱骨大小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袖损伤;喙突下滑囊、三角肌下滑囊、肱二头肌长头腱鞘内、关节腔内积液,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1因故受伤致左肱骨大小结节撕脱骨折等损伤,未行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鉴定人**1的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1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1账户转入2200元。账户明细中显示为“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1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对方及其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谁?2、原告**1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3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5日**3介绍原告给被告**2干活,12月25日原告因务工受伤。

2、调查令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中康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入2200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3与原告关系密切,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中康公司代**2、**发放的工资。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对**3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证人是朋友关系。对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我同意**的意见,**3和**2有可能是一块干的,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的发生,**2后来才告诉我说没事,就是擦破皮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康公司表示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提交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发工地是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

2、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月花酒店与被告中康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告中康公司既不是涉案工地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被告中康公司不可能分包给**2工程。

3、**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4、**与**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由**2、**承包的**的工程,工资结算都是**2统计、**发放。第一次发的工资31000元并非借支,就是发工资,**给**2转账10000元是借支。

5、吕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吕某、刘某当时是从**手里接收的,是**个人的工程。

6、涉案工地的照片,证实发包人是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涉案工地高度不高,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述的严重伤害。

证据3到证据6证明,**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中康公司借款支付**2的工程款。

7、被告中康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个人的借款,我公司与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财务上的往来。

原告**1质证称:1、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无关联性。3、对**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向被告中康公司借钱给原告发工资此事不认可,被告中康公司给原告转账2200元是工资,并非借款。4、对**与**2、**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聊天的原件,工资表中关于原告的金额、卡号和我们提供的是一致的,工资就是被告中康公司发放的。5、吕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与租赁合同上的内容矛盾,XXX的消防改造是房地产公司该进行的一个义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涉案工地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施工现场。7、被告中康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系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被告公司法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陈述系**个人借款但是没有附相关借条,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都无异议,这个工程确实是我个人承包的,和被告中康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我不太清楚,对我和**的聊天记录无异议,这个工程**和我谈话说是中康公司的吴总修酒店,具体是谁的我也不太清楚,我一直联系的就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2陈述:是**找的我,说是有点活让我找点人来干,之后我去找的原告;原告在干活中发生事故,我与原告去治疗时支付了医院的一部分费用2434.4元,之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工程干了一个月,工人的工资都是中康公司发的;**与上面的关系我不清楚,应该是李经理找的**,然后**找的我,李经理没有朝过我,我就是**找的。**不是中间人。

原告**1质证称:的确是被告中康公司发的工资,但是工程到底是谁的他们应该清楚。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中康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2、**只是与**有交涉,不能因为**是该公司员工,本案就与公司有关系。**并非仅支付过一次工资,第一次支付工资时,工人都在场并且工人都有签字,这个充分证明中康公司是受**委托代发的工资,不能因为代发了一次工资,就与本案有关,中康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质证称:这个活是我找的**,然后**找的**2,第一次是我当着所有工人的面发的现金,第二次是干完全部活之后我让中康公司发的工资。

被告**质证称:**找我,让我介绍一个施工队,我作为一个中间人找的**2。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举证:

1、我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短信记录截图2张以及工人工资表照片1张,证明我的工人名单中没有原告,**2和**发生争议后,我单独与工人进行了核实,同时证明我把工程分包给**以及转账给**的事实。

2、2019年12月2日,我与三月花酒店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三月花酒店向我转账60000元,系XX二楼土建人工费,就是本案涉案工程。

3、2019年12月2日的银行流水截图以及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我收款60000元。

4、2019年12月20日我与卖水渣、黄沙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以及2019年12月24日的过磅单,证明我共计转账22978元,用来购买黄沙。

5、2020年1月9日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给**转账12000元,系付工程款。

原告**1质证称:证据1中员工工资表上有**3,说明**3与本案工程是有关系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们的证明目的;照片是2019年12月2日的,那会确实没有原告,原告是在2019年12月15日去的工地,25日受的伤;微信聊天记录是2020年1月6日,原告领取工资是在2020年1月9日,不存在代领工资情况。对证据2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都不认可,我只认可是被告中康公司给我发的工资。

被告**2质证称:我没见过他们之间的聊天记录,我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我只知道是中康公司最后给工人发的工资。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短信我不太清楚,工人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据2到证据5同意**2的质证意见,我认可**与我的聊天记录,认可12000元的工资。中间的生活费都是**给我发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当时是**找我来干活的,**给我发工资,不是公司发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2雇的;**2是我介绍的包工队,我没有承包什么,我就是一个中间人。

原告**1质证称:**认可原告是**2雇佣的,**是中康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2,我们认可被告**的陈述。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认可**陈述的是**个人分包给**,我公司没有向他支付过工程款,可以证明中康公司不是工程的承包方;**虽然是中康公司的员工,但是中康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代公司承包工程,涉案工程是他个人承包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表示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本案合议庭对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副经理**4作了一份询问笔录,**4称:“我公司将砌墙、抹灰这些基建的活承包给了**,有协议,但是不知道现在能不能找到。装修款付了一部分,没有付完。当时听别人介绍,说**干这些基建活,所以找的他……付款方式有现金、有刷信用卡,但是记录都不好找了”。

原告**1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2质证称:我不太清楚。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认可笔录内容。

被告**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质证称:我也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中康公司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康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这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吕某、刘某未出庭陈述,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酒店砌墙和抹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2,原告**1在为被告**2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2作为原告**1的雇主,应该对原告**1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被告**均应当与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副经理**4的陈述证明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西三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此外,**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其在工程中不仅购买材料,也向**支付过工程款,故本案案涉工程的第一承包方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1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1主张2434.4元(被告**2已支付),并举证:晋城市人民医院MRI核磁检查报告单、CT 检查报告单、晋城市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预约单、晋城市人民医院放射科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受伤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街道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卫生所开的17支处方、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884元;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50.4元,共计2434.4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和27日,没有事故发生当天25日住院检查的记录或者相关诊断证明,2019年12月26日和2019年12月27日的两份检查报告单是有冲突的,2019年12月26日的报告单注明外伤间隔16个小时,2019年12月27日的报告单注明间隔时间为12小时,我认为原告中间可能二次受伤。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街道卫生所出具证明以及卫生所开的17支处方均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受伤所导致的。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时间都是2019年12月26日,不是事故当天发生的,其他的不清楚。对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也是2019年12月26日和27日,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处方都到了1月份了。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1举证的晋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上备注有“外伤致鼻部肿痛出血16小时”、“左侧肩关节外伤12小时余”、“外伤后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内容,同时原告的解释“当时4点发生事故,**2给我送到村上的一个门诊包扎了一下,然后输液,到第二天左肩疼和鼻子一直出血,所以26号才去的医院,进行了CT检查和关节扫描,核磁共振需要预约,所以到了27号”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1在25日因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2434.4元,且被告**2已全部支付。

2、营养费,原告**1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按照90日计算,每日50元,共计4500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应当为60日,其他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营养费有异议,不赞同。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和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

3、误工费,原告**1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大小结节撕脱骨折,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参照2019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856元计算,为30504元(61856元/年÷365天×180天=30504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办案指引的规定;对于按照2019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原告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是农业服务者,不是建筑业,所以参考标准错误。误工期按180日计算过长。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误工费有异议,不承认180日的误工期。

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从事建筑业行业,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856元计算,为20336.22元(61856元/年÷365天×120天=20336.22元)。

4、护理费,原告**1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按照60日计算;护理费参照2019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93元计算,为8037元(48893元/年÷365天×60天=8037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办案指引护理费部分的第10小点,每天为120元,因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护理期应为30日,而非60日。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赔偿标准都不赞同。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93元计算,为6027.9元(48893元/年÷365天×45天=6027.9)。

5、交通费,原告**1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无异议,希望法庭酌定。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1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为59871.6元(33262元/年×18年×10%=59871.6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3262元/年×18年×0.1=59871.6)。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1主张5000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主张均由被告承担责任那是错误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2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1主张3500元。

被告中康公司质证称:鉴定费3500元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质证称:鉴定费3500元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系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原告**1因本次事故导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9620.12元。扣除被告**2已支付的2434.4元,被告**2还应赔偿原告王小社**1,97185.72元,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7185.72元。

二、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被告**2、被告**、被告**承担2230元,原告**1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金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0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关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