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

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监3号
原审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路。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女,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帅,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工业园滨江二路99号。
诉讼代表人:徐绪成,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2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现已生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 曙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孟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建珍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