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金凤,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诚东(张金凤之夫),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金凤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凤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财务账“员工欠款--张金凤”明确记录申请人欠款余额15.59万元,二被申请人起诉却是33.43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被申请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欠公司的款项主要法律依据应当是公司财务数据而非其他,申请人的每一笔还款也都清楚记录在公司财务账“员工欠款--姓名”明细账中,截止目前财务账欠款余额为15.59万元。3、在每年年终决算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天津港集团公司会下达当年处级干部应发工资额,被申请人人事部门与财务部门将当年实发额与上级下达的应发工资额进行对比,计算出差额,少发的补发给员工,多发的暂转账计入员工欠款,并与天津港集团公司人事部、财务部核对无误后,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其次,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认可其2014年度、2015年度被申请人预发工资额均超出年终按照考核办法确定的应发工资额,差额部分亦同意向被申请人返还。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并与一审承办人沟通,在一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未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祁洁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金凤,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诚东(张金凤之夫),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金凤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凤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财务账“员工欠款--张金凤”明确记录申请人欠款余额15.59万元,二被申请人起诉却是33.43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被申请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欠公司的款项主要法律依据应当是公司财务数据而非其他,申请人的每一笔还款也都清楚记录在公司财务账“员工欠款--姓名”明细账中,截止目前财务账欠款余额为15.59万元。3、在每年年终决算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天津港集团公司会下达当年处级干部应发工资额,被申请人人事部门与财务部门将当年实发额与上级下达的应发工资额进行对比,计算出差额,少发的补发给员工,多发的暂转账计入员工欠款,并与天津港集团公司人事部、财务部核对无误后,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其次,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认可其2014年度、2015年度被申请人预发工资额均超出年终按照考核办法确定的应发工资额,差额部分亦同意向被申请人返还。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并与一审承办人沟通,在一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未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祁洁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