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50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吴长生,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女,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岸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上海港益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益公司)与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港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兴岛港口公司给付上海港益公司2017.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长兴岛港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长兴岛港口公司给付上海港益公司2170.10万元,分三次给付,分别为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800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4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970.10万元;如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按原判执行(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05元),且上海港益公司有权立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长兴岛港口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生效,长兴岛港口公司未履行义务,上海港益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辽0281执第4164号。执行中,长兴岛港口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2017年1月23日,该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2日,上海港益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0281执恢725号。执行中上海港益公司、天津金岸公司与江苏港益重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海港益公司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尚未履行的债权转让给天津金岸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债权通知书的形式告知长兴岛港口公司。2019年3月20日,天津金岸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裁定,变更天津金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港益公司、天津金岸公司向长兴岛港口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海港益公司已将其对长兴岛港口公司的债权1370.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债权(包括延期履行调解书产生的利息,详见(2016)辽02民终5244号民事调解书)转让给天津金岸公司,现二公司联合通知长兴岛港口公司,请长兴岛港口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天津金岸公司履行1370.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债权的给付义务,并附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4月26日,长兴岛港口公司与天津金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债权转让通知事项予以明确,长兴岛港口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前共向天津金岸公司偿还367.73万元,其中直接向天津金岸公司支付200万元,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中合计167.73万元,采用直接扣划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天津金岸公司,长兴岛港口公司除按本协议前述履行还款义务外,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9年10月31日前付50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0月31日长兴岛港口公司若不能履行500万元的给付义务,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天津金岸公司收到上述367.73万元后,立即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长兴岛港口公司的查封,并申请法院取消对长兴岛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令。该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和解协议签订后,长兴岛港口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至2020年2月24日共给付天津金岸公司1370.10万元。2020年5月29日,天津金岸公司向该院邮寄恢复执行申请,要求对本案恢复执行。
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通知书,认为虽然长兴岛港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超过了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数额合计达到1370.10万元,即天津金岸公司受让的本金数额。虽然长兴岛港口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但天津金岸公司还是接收了该笔款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天津金岸公司已默认该付款行为,其接受款项的行为致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天津金岸公司已丧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虽然2020年5月29日,天津金岸公司恢复执行,但距长兴岛港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已间隔三月有余,故决定对本案不予恢复执行。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和解协议首部记载天津金岸公司受让了本金1370.1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债权,但协议主文第一条载明长兴岛港已履行了367.73万元,第二条表述为“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中并未明确“余款”是否包含利息及费用,亦未明确利息及费用的具体数额。现双方对“余款”是否包含利息及费用产生分歧,此系对和解协议实体内容的争议,不应由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协议对利息及费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长兴岛港口公司截止到2020年2月24日支付款项总额已达到1370.10万元,即天津金岸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数额。虽然长兴岛港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超过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但天津金岸公司受领给付后三个多月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监字第24-1号)中指出“……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该院不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对天津金岸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天津金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8l执异72号民事裁定、(2017)辽028l执恢725号《通知》,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所引用的批复适用于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出现的争议,而本案审查的是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明确,天津金岸公司并未放弃利息。
本院对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0281执恢725号《通知》,载明“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2020年5月29日,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恢复执行材料,申请恢复案件执行。”上海港益公司于2017年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中申请的具体事项为:长兴岛港口公司根据(2016)辽02民终5244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本金13,70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05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合计13,851,30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在天津金岸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前,长兴岛港口公司仅履行了(2016)辽02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本金。经查,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港益公司在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的事项除本金外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等、在上海港益公司向天津金岸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时明确载明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等、在天津金岸公司与长兴岛港口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亦注明转让的债权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等。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金岸公司对利息等费用予以明示放弃及天津金岸公司以执行和解的方式豁免了长兴岛港口公司部分债权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仅以“虽然长兴岛港口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但天津金岸公司还是接收了该笔款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天津金岸公司已默认该付款行为,其接受款项的行为致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认定长兴岛港口公司支付了本金即可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本案应不予恢复执行,与事实相悖,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辽0281执恢725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