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000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四五道35号汇津广场1-4-303-04。
法定代表人:于保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2271元;2.被告以53227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泰公司作为济南龙湖华庭项目的总包单位,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队,原告共计完成1223340元的工程量,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施工班组532271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就工程欠款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10月10日各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金泰公司承包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小寨子龙湖华庭项目的2号楼、4号楼的保温工程。***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自认被告金泰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向***支付工程款711069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15日的《济南龙湖华庭2#/4#楼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单》,该单据上载有被告公司预算负责人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结算单上载明***施工的2号楼、4号楼保温工程费用共计1171200元。原告另提供施工期间的零星用工结算单7份,该7份结算单上所载明的零星用工金额分别为7600元、4300元、8900元、8900元、3640元、11300元、7500元,共计为52140元。其中,金额为3640元的零星用工结算单上由项目经理于书凯签字,其他零星用工结算单上均有工程部长任晓坤签字。***申请证人任晓坤出庭作证,任晓坤认可结算单及六份零星用工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陈述被告工程部已确认的则能够证实该工程量确已发生,且陈述结算单上几乎很少有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任晓坤亦认可于书凯为被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结合于书凯系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由其确认现场施工工程量符合客观实际,且根据证人陈述,被告公司可能已经对工程进行审核,或现场项目经理漏报,但该种原因导致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非原告过错,因此,本院对金额为3640元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施工的零星用工工程款数额为52140元。综上,***共计施工保温工程及零星用工工程款为1223340元(1171200元+52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前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本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但金泰公司仍应支付***实际施工费用。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22334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金泰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711069元,金泰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12271元。被告金泰公司在施工完后至今未支付,应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22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2271元;
二、被告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512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1元,由被告天津金泰金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