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

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瞿方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勇,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宜。
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按被告的图纸和要求生产的电瓷,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履行地为供方工厂,原告方也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37773元货款,原告每年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总是以其他理由拖延付款时间,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37773元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对账单,拟证实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3元;
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产品规格、品种、价格、数量等;
发票13张,拟证实原告已将全部货款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垫付费用凭证,拟证实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运费5453元;
发货明细表及发货单,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发货75952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作时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无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供销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按被告的图纸和要求为其生产所需的电瓷产品。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共向被告发送2605铁道棒支柱、2605铁道棒绝缘子斜腕、2605铁道棒支柱平腕、斜腕共计货款759520元,原告替被告代为垫付运费5453元,被告也通过电汇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727200元,余欠货款377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系定作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定作的电瓷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73元;
驳回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