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

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因与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勇,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销售处副处长,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瞿方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勇、李朝阳,被上诉人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供销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按被告的图纸和要求为其生产所需的电瓷产品。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共向被告发送2605铁道棒支柱、2605铁道棒绝缘子斜腕、2605铁道棒支柱平腕、斜腕共计货款759520元,原告替被告代为垫付运费5453元,被告也通过电汇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727200元,余欠货款377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定作的电瓷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73元;二、驳回原告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账单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与上诉人进行账目核对,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每年都到上诉人处催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醴陵皇家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10日的差旅费发票、车票、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到过上诉人处进行催款;证据二、上诉人给醴陵市人民法院的回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到上诉人单位催款,从未间断过催款。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过催款。证据二、毕兴旸是上诉人的销售部副总,但是上诉人并不知晓这件事情。
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上诉人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两组证据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了对账单和凭证,上诉人对所欠的货款没有异议,对运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运费,故上诉人提出的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账目核对,一审认定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欠货款为质保金,在货物出厂后12个月付清,双方为滚动付款,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到上诉人单位催款和上诉人给法院的回函证据,故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蓉
审判员 王丹茂
审判员 伍 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亮亮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