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

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1899号
原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贾家村**。
诉讼代表人:尹文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5879943F。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兴暘,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太恒公司)诉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鸽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太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被告重庆鸽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兴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太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5998.4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帽、法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5998.43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鸽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予以认可,希望与原告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合太恒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重庆鸽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鸽牌公司购买原告合太恒公司的规格型号为Q70-Q420的悬式钢帽,年预计数量为300000只,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以每月订货函为准;购买规格型号为12KN-20KN的铁道棒形钢帽,年预计数量为60000只,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以每月订货函为准;购买法兰,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以每月订货函为准。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包装、交货地点、质量验收及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两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合太恒公司依约向被告重庆鸽牌公司发货。2020年,被告重庆鸽牌公司向原告合太恒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885998.43元。
另查明,我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1391民破(预)4-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后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终止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该公司破产,现尚未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重庆鸽牌公司向原告合太恒公司购买钢帽、法兰,拖欠货款885998.4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予以证实,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对原告合太恒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鸽牌公司支付货款88599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5998.43元及利息(以8859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晨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