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

***与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80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洲,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5879943F。
法定代表人: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帮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10组10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MA67LXD01P。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良锋,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牌公司)、第三人四川帮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27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货车在被告联合厂房外货物装卸区装卸,因被告无防坠落措施,致使原告在关后车门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当日入住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根骨骨折,原告垫付医疗费12183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垫江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营货车,有正当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防坠落设备、设施,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跌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鸽牌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承揽关系,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与帮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帮达公司确保行车、设备(货物)和人身安全,原告系受帮达公司所托提货,其受伤应当由帮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经营货车,在装货运输过程中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全部过错。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帮达公司述称,帮达公司与原告只有货物运输协议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受伤与第三人无关,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要求原告装卸货物,仅仅是要求运输货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长寿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重庆市长寿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各一份、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装卸区域没有防坠落措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装卸区域没有防坠落措施的事实。
2、原告提交附带说明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从装车到卸货一直在帮工,本院认为照片中未显示原告帮助被告卸货、扛货等行为,即不存在帮工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运输合同、委托书各一份、厂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是帮达公司委托到被告处提货,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厂区内无安全隐患。原告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健康权纠纷,不是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厂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提供了防坠落安全措施。本院对运输合同、委托书予以采信。厂区照片虽然可以证明厂区内有安全告示,但是无法证明厂区内已提供防坠落措施,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鸽牌公司与帮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帮达公司为鸽牌公司运输货物;帮达公司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确保行车、设备(货物)和人身安全。同年6月,原告与帮达公司约定,由原告于6月10日驾驶货车为被告鸽牌公司运输货物到丰都,同时约定原告不参与货物装卸。
2020年6月10日,***驾驶货车到被告联合厂房外货物装卸区拉货。在装货过程中,原告***爬上车厢用棍子撬车门上的横杠时,连人带杠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即送往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4日,实际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183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天/次,9天后拆线;2、术后1、3、6月复查X线;3、右根骨禁止负重、暴力活动3月,右下肢主被动功能锻炼等。
2020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大写玖仟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重庆市长寿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8月3日对鸽牌公司联合厂房外装卸区进行检查,查明被告企业联合厂房外装卸区域有高处坠落风险,无坠落措施;企业联合厂房外装卸区域有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并责令被告于8月21日前整改完毕。
另查明,原告***是重庆市垫江县X村村民,2014年,***取得了位于垫江县X房屋的产权,其受伤前在该处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自述其于1994年开始经营并驾驶货运拖挂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从安全角度讲,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被告联合厂房外装卸区域有高处坠落风险,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被告无防坠落措施,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年从事货车营运,其应知晓货车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对于货车的管理具有高于常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当对调整货车装置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明知货车尾箱离地较高,仍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上车尾调整车辆部件,导致其摔倒在地,对此,其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83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等证据,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218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不是完全用于治疗本案所涉及的伤情,但其对用药关联性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根据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38496元(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私营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7748元/年÷12个月×8个月)。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因原告长期从事货车经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403元(57748元/年÷365×110);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主张。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医院的远近情况、后续治疗和到医院复查等情况,酌情主张400元;
9、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10、原告主张货车营运损失72616元,本院认为货车营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系因货车受损导致无法从事运输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车辆并未受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行鉴定产生),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健康受损的损失有:医疗费12183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403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8904元。被告应赔偿38671.2元(128904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386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8元,由原告***负担1076元,被告重庆鸽牌电瓷有限公司负担46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人民陪审员彭祥志
人民陪审员胡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雪梅
 
书  记  员   廖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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