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11915号
原告:**(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秀川国际A4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63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买受人为被告,出卖方为原告。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康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康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应属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应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其住所地,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上述地点应确定为被告住所地。由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不在本院对管辖范围,故被告天津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