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742号 原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31791N),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1。 法定代表人:代小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16173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时公司)与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30363.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朗时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92819.1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滨侨公司与朗时公司签订了《天津恒大名都花园、馨园防水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2021年5月6号施工已全部完成并办理了相关施工、竣工手续。2021年6月9号经滨侨公司工程部验收全部为合格,并同意办理结算。2021年6月9号朗时公司向滨侨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结算金额合计1230363.91元,但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滨侨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故成讼。 滨侨公司辩称,对案涉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朗时公司已经完工没有异议,但是因双方没有结算,就最终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朗时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恒大名都花园、馨园防水维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朗时公司与滨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预计总价款为792819.14元; 2.《开工令》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2020年10月16日开工; 3.《竣工验收表》一根,拟证明朗时公司已经完成项目施工,并于2021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4.《工程签证单》一组,拟证明就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施工内容被告均已进行确认; 5.《结算申请》一份,拟证明就案涉工程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为1230363.91元。 滨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5因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结算意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朗时公司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朗时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滨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6月24日,朗时公司与滨侨公司签订《天津恒大名都花园、馨园防水维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滨侨公司将天津恒大名都花园、馨园防水维保维修工程发包给朗时公司。工程暂定价款792819.14元,最终合同价根据合同附件一所列除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依据书面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8.3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7%。剩下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扣除因任何质量问题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滨侨公司向朗时公司下达开工令,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朗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6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朗时公司与滨侨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程朗时公司均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朗时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向滨侨公司主张就案涉施工合同外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仅向滨侨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内约定的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朗时公司与滨侨公司签订的《天津恒大名都花园、馨园防水维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朗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滨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朗时公司就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朗时公司在本案中仅向滨侨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款792819.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朗时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92819.14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虽然朗时公司与滨侨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但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系因滨侨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具备。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7%,剩下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扣除因任何质量问题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应至2026年6月9日届满,故现滨侨公司应当向朗时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7%即769034.56元(792819.14元×0.97)。剩余3%作为质保期,待五年质保期满后,朗时公司与滨侨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034.5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4元,由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