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45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1。 法定代表人:代小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朗时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强制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17851.33元;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284元,保全费1609.26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为零,本院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如需续冻,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除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目前尚无执行回款。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孔 敬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