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华明街金地企业总部B区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招远路与环宇道交口东北侧海雅园配套公建一-4-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科技公司)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1)津0110执异20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审理申请人利东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居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安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支行开设的12×××35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 **法院查明,**法院在审理利东科技公司与**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东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出(2021)津0110民初30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9日冻结被申请人**安居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存款1120938.8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另查,**安居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申请开设的12×××35账户系**安居公司为承建****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到十二标段工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现**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应对该账户继续冻结,故应当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综上,**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解除**法院对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的冻结。 利东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开设、存储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但本案中,**安居公司不是符合要求的主体单位。二、**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中第一条引用了“天津市建委建筑[2009]258号和天津市政府津政发(2006)94号”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规定的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主体也是施工总包单位,进一步证明了该账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账户的要求。三、**安居公司未能围绕该被查封的账户提交直接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2021)津0110执异201号裁定书,发回**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安居公司的解封申请。 **安居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案涉12×××35账户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安居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区住房和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以及专项资金监管协议能够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应对该账户继续冻结,故应当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执异2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华明街金地企业总部B区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招远路与环宇道交口东北侧海雅园配套公建一-4-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科技公司)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1)津0110执异20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审理申请人利东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居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安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支行开设的12×××35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 **法院查明,**法院在审理利东科技公司与**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东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出(2021)津0110民初30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9日冻结被申请人**安居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存款1120938.8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另查,**安居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申请开设的12×××35账户系**安居公司为承建****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到十二标段工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现**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应对该账户继续冻结,故应当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综上,**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解除**法院对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12×××35账户的冻结。 利东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开设、存储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但本案中,**安居公司不是符合要求的主体单位。二、**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中第一条引用了“天津市建委建筑[2009]258号和天津市政府津政发(2006)94号”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规定的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主体也是施工总包单位,进一步证明了该账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账户的要求。三、**安居公司未能围绕该被查封的账户提交直接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2021)津0110执异201号裁定书,发回**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安居公司的解封申请。 **安居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案涉12×××35账户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安居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区住房和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以及专项资金监管协议能够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应对该账户继续冻结,故应当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执异2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