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3044号
原告: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9783932A),住所地天津市**区华明街金地企业总部B区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0343900N),住所地天津市**区招远路与环宇道交口东北侧海雅园配套公建一-4-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08030元、工程质保金212620.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3002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利东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254812.07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就**公司发包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小区监控及楼内监控联网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小区及配套安防监控及监控联网,合同价款为4252416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图纸外的变更签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此外,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增减项,利东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利东公司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认可利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利东公司主张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利东公司未完全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交付合同指定的品牌和型号,并有变更、少交付设备的情况,利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利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利东公司返还超付款项4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利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固定价格为4252416元。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部分增减项。3.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公司接收该项目并使用。4.结算申请会签表,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2018年1月10日,**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结算申请会签表上对结算金额予以最终确认。5.2016年6月29日的工程款计算书,佐证**公司认可结算申请会签表的结算金额。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拟证明利东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利东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单等凭据予以佐证依约交付了合同指定的品牌、型号的设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利东公司应将减项内容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核实品牌型号。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利东公司私自变更设备取得了**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对证据1-4、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利东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5月7日拍摄的照片4张,拟证明利东公司未依约交付合同指定的品牌、型号设备的事实。2.主要材料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利东公司未依约交付合同指定的品牌、型号,替代品的价款远低于指定品牌价格410900元。3.会签表附页复印件,拟证明利东公司未安装货物楼层显示器CX的事实。4.监控系统技术、操作和维护手册检查报验申请表,供货单位资格报审表以及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拟证明利东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的货物。5.现场实际安装设备与合同约定品牌、型号对比图,天津津达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拟证明利东公司未依约交付合同指定的品牌、型号设备的事实,以及该公司不具备生产光纤及配件资质的事实。6.主要材料清单、设备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变更清单及未依约交付货物明细对比表、**公司已付款明细,拟证明利东公司私自变更设备,存在违约的事实,以及**公司已超付47916.86元工程款的事实。7.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截图,通话记录截图以及录音文件,拟证明利东公司制作的主要材料清单第12、35***拓N3557系多模8路光端机无法在涉案工程使用。8.2021年5月7日***物业公司提供的安防智能化查验报告,拟证明利东公司安装的设备在后期使用当中存在质量问题。
利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照片显示的是利东公司施工时安装的设备。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利东公司已按照附件要求提供了相对应的设备。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利东公司已经扣除减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为该申请表上没有填写具体的型号反推进场设备不是招标要求的设备。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主要材料清单、变更清单、设备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验收记录中的变更经过了**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认可,检验合格,具备使用功能,且**公司自验收至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通话相对方也在录音中承认在天津还有其他同事代理该产品,并没有完全否认利东公司没有采购过相关设备的事实。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利东公司对证据1-4、6中的主要材料清单、变更清单、设备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7、8均为当前现状的证据,无法体现利东公司完工的状态,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发包人)与利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利东公司承包****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小区监控及楼内监控联网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合同价款4252416元。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一式二份,经发包人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已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经有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后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的3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的工程款,扣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每延长一天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质量保修费为2年。
合同签订后,利东公司于2015年9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4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经被交付**公司。
2018年1月10日,利东公司申请结算,申请内容为:合同价4252416元,变更价513274元,结算申报总价4765690元。监理单位以及**公司分别在该会签表上**确认。2018年4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
另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向利东公司支付425241.6元,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1170104.4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1789693元,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26万元,共计支付3945039元。
本院认为,利东公司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利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利东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公司辩称利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提供约定型号的设备,但是该工程早在2016年4月即通过**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合格”。**公司亦表示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在通过验收后至利东公司本次起诉已经长达5年之久,**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况且设备的质保期早已于2018年4月30日届满,故本院对利东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公司已经在利东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会签表》上加盖印章,视为其认可利东公司申报的结算价格。**公司不认可该表为最终结算文件,但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均未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虽辩称系利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导致结算不能,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结算申报价格为工程价款金额。**公司应向利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65690元,减去**公司已付工程款,**公司应向利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20651元,利东公司主张的金额少于**公司应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20650.8元;
二、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54812.07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利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